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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男,1961年6月9日出生于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建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4日以潭检生态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鄢继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洪某某得知上级林业部门有种植“无患子”可每亩补助人民币100元的政策后,未经林权所有人建阳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擅自雇佣工人到某某村的山场,将该山场内林权属某某村集体的马尾松、阔叶树(杂灌)砍倒,准备炼山造林。经林业技术部门现场勘查及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属于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木蓄积量共计2.3172立方米(胸径大于5CM以上),阔叶树5CM以下幼树360株。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林木价值人民币1456元。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经自己出资雇请他人在该山场种植毛竹,进行补种复绿,根据林业技术部门现场查勘,种植标准符合福建省林业技术规范中的数量。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某赔偿了受害单位某某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456元,并取得谅解;并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户籍证明、林业案件调查设计材料、调查报告、林权权属证明、收款票据、谅解书;证人裴某甲、许某某、裴某乙的证言;森林刑事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蓄积量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经许可及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佣工人砍伐、毁坏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受害单位某某村民委员会全部经济损失,主动在被其损毁的山场补种了竹木,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洪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芳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凌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