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董某,无业。委托代理人:赵义浩,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1410537355。被告:刘某甲,莱芜市金鼎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成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义浩,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原告于××××年××月××日生下儿子刘某乙。原告和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并不好,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同意每月支持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岁,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还是有感情基础的,很多家庭方面的事情可以商量解决,以后不对的地方可以改正,如果原告能够回来,还会跟以前一样好好对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3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后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男孩,由此看出双方婚姻基础不错,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可以认定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亦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成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