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9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荣华园小区北楼东单元1801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给阚某吸食。2、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荣华园小区北楼东单元1803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给阚某吸食。3、2015年1月25日11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在临沂市兰山区聚才路蒙都宾馆312房间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在其身上当场查获白色晶体颗粒物一包,经鉴定,晶体颗粒物重2.3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阚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本人吸毒的情节,量刑时还可酌情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违禁品,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