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徐涛与张悍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张悍东,张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677号原告徐涛。被告张悍东。被告张石,现下落不明。原告徐涛诉被告张悍东、张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徐涛同战士王成永到被告张悍东经营的白城市鸿明汽车租赁公司协商租车后返还押金事宜,不料协商不成,被告张悍东对战士王成永进行殴打,原告徐涛上前阻拦,却被被告张悍东的雇员即被告张石用砍刀砍伤右手背腕处。后经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张石作出行政处罚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决定。原告44天后出院,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3732.68元,护理费295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8942元,共计27907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1、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部门笔录七份,证明原告与同事一起去被告张悍东的公司洪明汽车租赁公司协商租车事宜,被告张悍东对战士王成永进行殴打,由张悍东的雇员张石用刀将原告砍伤,张石被公安部门处罚。2、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所用的费用。因二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1年王成永在被告张悍东所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商务车一辆,留有押金5000元,因该车在租赁期间有违章,双方对押金是否应返还一项协商未果。2012年5月15日原告与战士王成永、逯明一起到被告张悍东经营的鸿明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悍东协商返还押金事项,被告张悍东,其妻子包俊慧、其朋友张石、同学宋红岩、司机陈亮在场。王成永与张悍东因此发生口角,被告张悍东将手机扔向王成永,王成永躲开后,双方发生撕扯,张石从张悍东的电脑桌旁拿起一把砍刀将原告右手背腕处后,原告三人从公司撤出。原告立即入解放军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出院。上述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笔录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张悍东与王成永发生争执后,先将手机扔向王成永,致使双方矛盾升级,被告张石作为张悍东的朋友才拿起刀将原告砍伤,从整个事件结果看,被告张悍东在自己经营的场所没能及时处理和解决矛盾纠纷,造成事态升级和扩大,并使得直接侵权人张石持刀将原告砍伤,该案件的起因系由被告张悍东的不理智行为引发的,因此其应对此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张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石为张悍东的雇员,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合理费用:医疗费13723.68元,护理人员工资2958.56元(108.59元X16天),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X50元),共计18882.24元。张石承担全部责任,即应赔偿原告18882.24元,被告张悍东负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即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的70%承担连带责任,应赔偿原告13217.5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82.24元。二、被告张悍东对原告的损失18882.24元的70%即13217.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张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昕审 判 员 郭 颖人民陪审员 殷 贺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