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与徐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徐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商初字第00176号原告(反诉被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十字街道工业园区(十字社区果园)。法定代表人张晓霞,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洲,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会东,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洲、被告徐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宏公司诉称:被告因建筑工程,于2013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货款360100元,此后被告又向第三方购买混凝土,构成违约,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60713.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713.9元,并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4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飞辩称:尚欠原告60713.9元货款属实,双方订立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反诉人在被反诉人交付商品混凝土的第三天就发现上述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多次联系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多次派人到现场取样后迟迟不予答复,并拒绝给予赔偿。反诉人无奈为减少损失,对混凝土浇板进行了加固,并立即通知被反诉人终止供应合同。反诉人不存在逾期给付货款和违约,相反是被反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597048.40元,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予以赔偿。反诉被告润宏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所供混凝土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是,反诉原告未按买卖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约定将有异议的混凝土在反诉被告及监理三方见证下取样制作试块,并对该批次试块进行标准养护后送检测机构检测。据反诉原告陈述,第三天就发现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应于浇铸后三日内书面通知反诉被告协商解决,但是反诉原告未在合同约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且仍继续使用该混凝土进行施工。浇铸后的实体混凝土即使强度不达标,也不能认定是混凝土本身质量不合格所致,因浇铸后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很多,混凝土是半成品,与浇铸方式是否正确、浇铸中有无添加其他原料,以及天气原因都密切相关。另外,即使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润宏公司与徐飞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润宏公司向徐飞承建的沭阳县马厂镇葛氏铁艺牌楼加工厂厂房及住宅楼(建筑面积约20000平方米)供应C25(310/m³)、C30(320/m³)预拌混凝土,具体数量按实收为准。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1、3#住宅楼±0.00以下砼暂不计款,待坡屋面砼完成后支付±0.00以下砼款;2、±0.00以上浇完一层,付清一层砼款(3#住宅楼);3、2158厂房六层砼浇完后付清该层砼款”。第五条技术要求中约定,“1、……;2、商砼的现场质量验收,应当在甲、乙双方及工程监理的见证下进行取样,制作试块,甲方(徐飞)要按规范及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时间拆模、养护,其商砼的质量已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标准试块的结果为准;3、甲方应按国家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施工和养护工作,严禁施工单位擅自现场加水,因甲方现场施工或养护不到位而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有其它特殊要求应及时与乙方协商;4、甲方未按照规范要求送检测制作的试块,而得出与乙方不利的结论,对乙方不发生效力”。第六条第三款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本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拖欠10日以上30日以下的,乙方有权或暂停供货,甲方还应当按照所拖欠的工程款的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货款,拖欠超过30日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尚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1‰/日)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同时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全部支付所欠货款。如果因一方违约引起起诉或者仲裁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或者仲裁所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与此相关的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润宏公司自2013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18日,就徐飞承建的工程项目,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1155m³,供货价款为360100元,徐飞截止2014年1月26日已陆续支付润宏公司货款299386.1元,尚欠润宏公司60713.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以辩称的理由遂提起反诉。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货确认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润宏公司与被告徐飞之间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公司共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混凝土货款为360100元,被告已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60713.9元,被告未予支付,双方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应被告承建的工程要求,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至今还尚欠60713.9元货款未付,按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早已拖欠超过30日,应属违约,润宏公司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润宏公司现请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徐飞辩解称不存在逾期付款和违约,被查明的事实否定(现还尚欠60713.9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飞辩称及反诉称系原告润宏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了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建设单位罚款和对工程重做、加固等导致被告损失590000余元的后果,要求原告润宏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1、2013年12月20日宿迁润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江苏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砼三层楼面出现黄沙、石子、水泥严重分离现象,用扫把一扫,黄沙、石子就能层层扫起脱落……等内容;2、淮安建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3、2013年11月22日由建设单位向承建单位出具罚款通知单;4、检测单位资质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润宏公司不予认可,其理由是,首先监理工程师出具监理通知单是向被告承建单位下达,并非系被告向原告通知,同时该证据无法确定系其真实,其次,淮安建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虽具有合法的检测资质,该检测报告亦系被告单方委托,合同第五条第二、三、四款和第六条第三款中对出现问题的解决办法有明确约定(见合同约定条款)。本院认为,因合同约定了质量异议期为三天,且是在混凝土浇筑之后的三天,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书面通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检测期间或合理期间,同时被告单方委托的检测报告并非系按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及工程监理的见证下进行取样制作试块而检测的,故此检测报告不能认定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还称出现质量问题第三天就口头通知原告,原告公司多次派人到现场取样,后一直不予答复,原告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被告还辩解,发生质量问题后原告公司技术员承诺将出现的质量问题处理好,后被告才于2014年1月26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否认对其承诺,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实体混凝土即浇筑后的混凝土存在质量缺陷的因素有很多,除混凝土自身原因外,还包括浇筑的方法是否规范、浇筑中振捣是否充分、养护是否及时、养护方式是否正确、浇筑中有无添加其他原料以及天气原因等等。综合上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润宏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在自身不能合理排除其他因素对涉案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润宏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飞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二、被告徐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713.9元及违约金(以60713.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徐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原告沭阳县润宏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用4500元;四、驳回被告徐飞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反诉费4885元,合计6604元,由被告徐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玉龙代理审判员 于在会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八条【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及免除】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