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峰正与高秀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秀民,梁峰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民,男,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峰正,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秀民因与被上诉人梁峰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秀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上诉人梁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梁峰正系漯河豫丰种业有限公司舞阳县文峰乡、保和乡北部及辛安西部区域的代理商。2013年5月25日、5月27日,高秀民分四次在梁峰正处拉走“施可风”化肥198袋,并向梁峰正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4日高秀民清化肥款53袋,每袋120元,梁峰正支付高秀民每袋利润10元。计530元。另查明,梁峰正在庭审中自认玉米种是其本人直接卖给农户后委托高秀民捎给农民的,玉米种子价值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梁峰正、高秀民之间是否存在化肥买卖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运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它相关说明,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高秀民从梁峰正处拉走化肥,向梁峰正出具有欠条,该批化肥所有权就转移由高秀民支配和所有,且高秀民卖掉化肥后已归还梁峰正化肥款7420元。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高秀民主张与梁峰正系雇佣关系,梁峰正不认可,高秀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先玉335化肥订购名单,证明是梁峰正委托其送货,而不是购货人,但其提供的名单系复印件,梁峰正不予质证,高秀民虽主张对名单进行字迹鉴定,但提供不出名单是何人所写,名单书写人与梁峰正之间是何种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高秀民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高秀民所提供的证人仅证明是梁峰正经销化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高秀民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高秀民共购买梁峰正化肥198袋,已付款53袋,尚欠145袋,每袋160元,计23200元。双方因买卖合同关系,梁峰正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要求高秀民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高秀民拖欠梁峰正化肥款23200元,根据双方每袋返利10元的约定,梁峰正应返利高秀民1450元,高秀民应支付梁峰正化肥款21750元。梁峰正主张高秀民应支付玉米种子款1100元,因梁峰正自认是其与他人之间的买卖关系,高秀民无支付玉米种子款的义务,梁峰正的该项请求,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峰正主张高秀民拖欠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也无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梁峰正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高秀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梁峰正化肥款21750元。二、驳回梁峰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梁峰正负担100元,高秀民负担500元。高秀民上诉称,梁峰正在高秀民所在村放映电影宣传玉米种子和化肥,又给农户发放化肥代金券,农户认可他们购买了梁峰正的化肥和种子,一审判决已认定梁峰正与农户之间存在玉米种子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梁峰正、高秀民之间存在化肥买卖关系错误。一审中高秀民提供的先玉335化肥订购名单虽是复印件,但该名单是梁峰正交给高秀民的,一审应结合高秀民陈述、证人证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高秀民虽给梁峰正写有欠条,但内容是领化肥的条,并非购买化肥的债务欠条。高秀民只是代梁峰正给农户运化肥。请求驳回梁峰正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峰正承担。被上诉人梁峰正答辩称,放电影、发代金券只是一种宣传促销手段,不能认为是与农户之间确立买卖合同关系。高秀民在原审中自认受雇与梁峰正,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秀民从梁峰正处拉走化肥,并为梁峰正出具欠条,高秀民卖掉化肥后已归还化肥款7420元,从售出的化肥终每袋获取差价10元,双方之间的化肥买卖关系明确。以玉米种子的买卖关系推定化肥的买卖关系不合逻辑。高秀民原审提交的先玉335化肥订购名单,不具备证明其主张的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化肥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审中梁峰正提供了一份高秀民出具的欠条,高秀民提供了梁峰正出具的一份收条。欠条内容显示高秀民分四次从梁峰正处共领取化肥198袋,收条内容显示梁峰正收到高秀民化肥款7420元,清结53袋,高秀民获返利530元。结合漯河豫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中关于“施可丰”化肥采取二级销售代理模式的说明,可以认定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高秀民原审中提交的先玉335化肥订购名单,既为复印件,又不能说明为何人书写,梁峰正也不认可,原审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高秀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高秀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珂瑞第4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