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郑步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步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9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步本,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2005年4月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5年10月因盗窃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1985年1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5月减刑释放;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步本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步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步本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一村、云新二村等地,采用钥匙配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7次,窃得电动自行车7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02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郑步本于2015年1月4日上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环镇南路***号楼道内,采用钥匙配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甲绿能金蝴蝶十代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24元。2、被告人郑步本于2015年1月5日上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一村66幢***室车库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绿缘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52元。3、被告人郑步本于2015年1月22日中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二村37幢东侧第二个楼道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欣月TDR05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64元。4、被告人郑步本于2015年1月23日中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一村39幢西单元楼道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康丽安TDR1208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5元。5、被告人郑步本于2015年1月28日上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一村31幢西单元楼道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顺利达电动自行车1辆。6、被告人郑步本于2015年2月11日上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一村41幢东单元楼道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吉祥狮御风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64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7、被告人郑步本于2015年4月30日上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陶家巷路*号瑞捷服饰有限公司东侧车棚内,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乙小铃羊TDR08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步本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所登记表、路面监控截图、无锡市公安局非机动车防盗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票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孙某甲、赵某、肖某、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步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步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挽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步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步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步本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65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孙文放324元、赵恩秀952元、肖国栋464元、李海英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