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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利江与陆观军、宋箫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江,陆观军,宋箫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63号原告王利江。被告陆观军。被告宋箫音。原告王利江诉被告陆观军、宋箫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利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观军、宋箫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利江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陆观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陆观军至今未还。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陆观军、宋箫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银行电子回单六份、结婚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陆观军、宋箫音于201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观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观军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宋箫音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陆观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观军、宋箫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利江借款200000元。如陆观军、宋箫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陆观军、宋箫音负担。此款王利江已预交,其同意陆观军、宋箫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