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蒙古族。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喜柱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佟某某(二人已判刑)于2014年11月22日晚8时10分许开车回家经过镇赉县坦途镇火狐狸歌厅门口时,李某某看到其前妻孙某某坐在梁某某黑色北京现代车上,李某某见梁某某开车拉孙某某往北走,便让佟某某开车追赶,将梁某某车别停之后,李某某用砖头将车驾驶员位置的车窗玻璃砸碎,被告人王某某和佟某某多次蹬踹车身,造成车体两侧多处凹陷,后杠损坏,车身多处划伤,被告人王某某等三人又将梁某某殴打。经鉴定梁某某被损毁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01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被害人车辆的损失情况及修理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此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及李某某、佟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3)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王某某列为刑拘在逃人员。2.证人证言。(1)孙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点10分左右,李某某、佟某某、王某某将梁某某的车砸了,并殴打梁某某四次。(2)齐某2014年11月24日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点左右,在镇赉县坦途镇十字街南一百米左右修理部门口,李某某对梁某某进行了殴打,对于车是否有损坏不清楚。(3)齐某2014年12月10日证言。此证据证明:在与李某某分开后,齐某又回到了李某某身边,看见李某某又一次殴打梁某某。(4)邢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8点40分,梁某某在坦途镇火狐狸歌厅门口被人殴打,但具体是谁不清楚。(5)王江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在镇赉县坦途镇火狐狸歌厅,梁某某被人殴打,但是由于天黑、人多,不知道是谁打的。(6)李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点40分左右,在镇赉县坦途镇火狐狸歌厅外,梁某某被人殴打,但是由于天黑、人又多,不知道是谁打的,李某某便报了警。(7)刘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在坦途镇十字街南一百米左右修理部门口,看见李某某和一个小蒙古(具体名字不详)殴打梁某某。(8)刘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看见有一男一女在火狐狸歌厅门口撕扯,但没看见有人受伤。(9)李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在镇赉县坦途镇十字街南一百米左右火狐狸歌厅对面的修理部门口,李某某、佟某某、王某某将梁某某的车砸了,对梁某某进行了四次殴打。(10)佟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在坦途镇大伟饼店斜对面,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将梁某某的车砸了,三人又一起对梁某某多次进行殴打。3.被害人陈述梁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上8点10分左右,在坦途镇十字街南一百米左右修理部门口,梁某某被李某某、佟某某、王某某殴打,并且三人将梁某某的车砸了,导致梁某某的车玻璃被砸坏,车后杠被踢坏,车上有多处划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此证据证明:2014年冬天的一个晚上,在坦途镇大伟饼店斜对面,佟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将梁某某的车砸了,李某某、佟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也上去拽梁某某了。5.鉴定意见此证据证明:梁某某车损为人民币6012元。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