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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18号罪犯林某某,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筠连县人,捕前住宜宾市筠连县,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作出了(2014)澜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林某某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5日,罪犯林某某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5月4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18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获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林某某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林某某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某某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罚金人民币3000元,罪犯林某某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此事实有罪犯家庭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桂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系毒品再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林某某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1个,可以减刑一个月。罪犯林某某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