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商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谢国军诉黄金良、杨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军,黄金良,杨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1020号原告谢国军,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黄金良,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被告杨志安,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原告谢国军诉被告黄金良、杨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杨志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11日,被告黄金良在他处借款10,000元。当日为他出具10,00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按中国农业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杨志安提供担保。此款经他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他要求被告黄金良偿还他欠款本息合计18,614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8,614元),被告杨志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欠据一张,证明被告黄金良拖欠他欠款本息,由被告杨志安担保;二、农贷收款凭证二份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他偿还过银行贷款利息及现在未偿还的利息数额。被告黄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志安辩称:同意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过审理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被告黄金良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当日被告黄金良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因此款是原告准备用来偿还农行贷款,故双方约定农行本金利息由被告黄金良偿还,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杨志安和赵彦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提出只主张8,614元利息即可,放弃主张其余利息的权利。被告黄金良尚欠原告欠款本息合计18,614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8,614元)。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金良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杨志安提供担保,双方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及连带保证责任关系。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积极偿还原告欠款,其不能如此是违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国军欠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黄金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谢国军欠款利息8,614元;三、被告杨志安承担以上欠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黄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