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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徐某,农民。被告彭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树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两个子女,长女彭雪于2003年出生,长子彭寿平于2009年出生。婚后被告经常辱骂及殴打原告,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按农村习俗及子女意愿,请求法院判决长女彭雪由原告抚养,长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双方在农业银行有存款人民币2万元,对外有债权1.6万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婚姻关系;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主体。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徐某于2015年4月28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夫妻之间本应相互尊重,共同经营好感情生活,处理好家庭事务。本案中原告因家庭纠纷诉至法庭请求离婚,但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有其它符合离婚之法定情形,且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离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诉与被告彭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