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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张付全、程孝利、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张付全,程孝利,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273-1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陆旭东,行长。被告:张付全,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程孝利,女,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孙成胜,总经理。被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徐州市丰县。法定代表人:罗国征,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弋江支行与被告张付全、程孝利、安徽中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实质为保证合同纠纷,应由保证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该案移送徐州市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协商不成的选择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在芜湖市弋江区,因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徐州恒天德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