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鉴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鉴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鉴雄,出生地广西平南县,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鉴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鉴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林鉴雄在梧州市万秀区中山路国泰商场大门口对出处,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凯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赃物电动车一辆,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书证购车发票及电动车行驶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截图、估价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鉴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鉴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鉴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鉴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振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建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