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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付慧鹏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慧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慧鹏,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为赌博提供条件和赌博,于2015年1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4月17日、5月14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慧鹏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付慧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初,被告人付慧鹏租用中牟县中刁路韩寺镇西营村路口北侧一间民房,在房间内设置两台捕鱼机和一台麻将机供他人赌博。每台捕鱼机有8个靶位,共有16个靶位。经中牟县公安局认定,两台捕鱼机为赌博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慧鹏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陈xx、陈x、陈a的证言,以及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中牟县公安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慧鹏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付慧鹏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付慧鹏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赌博机台数16台。3.赌场开设时间较短。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付慧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本案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慧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赌博机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赌博机存放在中牟县公安局韩寺派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留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