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559号原告: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临山工业园区(西区)白岭口。法定代表人:王海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法定代表人:陆菊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71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陆续发送风火轮等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接受原告的供货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海顺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71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亿星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决。审 判 员 刘 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