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东东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东东,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5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东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东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东东及同案犯张某贵、陈某星(均已判决)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某美甲店门口,见该门口停放有自行车,张某贵、陈某星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刘东东则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车锁,将被害人肖某军的一部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盗走。同日17时05分许,上述三人采用相同方法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某服装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力的一部“BEZUTYsuper”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盗走。同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刘东东在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某超市门口盗窃电动自行车,得手后被执勤的保安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监控录像、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包括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刘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东东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东东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东东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刘东东以其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予以轻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刘东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同种罪行,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刘东东提出再予轻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恩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