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3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佛冈县,现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邓某甲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培、杨某兴在自己租住的位于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以“煲猪肉”(锡纸烫烧,水壶过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在被告人邓某甲租住的位于广东省从化市街口街内缴获用于吸食冰毒的工具及吸食所剩余的白色粉末1瓶(净重0.32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0.0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麦某及吸毒人员何某培、杨某兴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对吸毒人员何某培、杨某兴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某甲指认作案现场���吸毒工具、毒品及验尿结果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收缴物品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3克及吸毒工具冰壶4个、吸管15根、锡纸2卷、小包装袋1个予以没收销毁,由从化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