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世财与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陈世财,男,汉族,1952年7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纯全,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新权路**号。法定代表人XX仲,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许琦翔,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世财诉被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协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纯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琦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医疗侵权受害者周某(2014年10月14日去世)的丈夫,受害者周某于2004年8月4日入住被告处治疗,于2004年8月12日在全麻下行“骶尾部肿瘤切除术”,因被告违反医疗相关规定,在手术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周某术后并发尿道阴道瘘,无法再恢复尿道功能,小便经双侧输尿管皮肤造瘘口排出。术后受害者周某一直住院直至2007年1月份才被迫出院。从2004年8月12日被告第二次手术失误后至2007年出院,直至2014年10月14日去世,患者周某小便和大便一直深受被告手术失误的严重影响,都要依靠药物才能疏通,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无法活动的后果,精神无比痛苦。受害者周某的第二次手术,被告没有让患者家属签署《手术同意书》,后来给家属出示的手术同意单上的家属“签字”都是被告伪造、模仿患者家属笔迹的。由于被告的过错,受害者周某之后又进行了八次手术。2004年8月12日,被告第二次对受害者周某实施取肿物手术时,没有放引流血管,致使血块凝结于伤口处,由于第二次手术的失误,被告安排了第三次手术取血块,血块取出后,患者周某全身发肿,抢救了三天,却致使周某大小便从伤口出来。被告在第二次(2004年08月12日)、第三次(2004年08月20日)手术中明显存在过错,尤其是第二次,被告还伪造手术同意书中家属签字,借以掩盖过错、推辞责任。2007年2月3日,在原告非自愿的情况下,被告胁迫原告及原告之妻子与其签订手术过错补偿协议书,补偿原告妻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总计29.5万元。该《协议书》中所有的内容(尤其是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都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原则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书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因被告违反诊疗规范,未履行医疗注意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和告知义务,致使受害者侵权结果的发生,且被告于事故发生后为隐瞒事故真相,伪造手术证据,虚构医疗事实,以逃避过错责任,被告主观上是极其恶劣的。本案受害家属原告已进行了多年的交涉,通过各种合理合规正当的方式苦苦寻求被告出来面对解决,但始终未果。现受害者已经于2014年10月14日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因医疗侵权(篡改病历、手术未经家属同意等事项)造成原告之妻子周某死亡的赔偿金合计人民币688001.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5511.6元(30816.4元/年×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489.5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29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补偿款项2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的医务人员均按照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术后出血及出现瘘的结果属于难以防范的术后并发症,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对患者实施诊疗行为存在的医疗风险等,均已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履行了告知和进行病情说明的义务,患者及其家属自行选择并同意手术的行为,说明患者其家属对该手术的利弊及风险,是预先了解和知晓的;3.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的和解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及其患者在该《协议书》中已确认因本案医疗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终结,原告不得再就本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请求,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无需再赔偿原告诉称的任何费用;4.即使原、被告未达成和解协议,假设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术后并发症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5.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均超过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30816.4元/年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身份;A2.福建省组织机构代码中心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身份;A3.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证明原告之妻子即受害者周某于2004年8月入住被告处治疗,于2004年8月12日在全麻下行“骶尾部肿瘤切除术”,因被告违反医疗相关规定,在手术中存在重大过错,造成周某术后并发尿道阴道瘘,无法再恢复尿道功能,小便经双侧输尿管皮肤造瘘口排出等情况;A4.手术同意书、鉴定文书,证明被告篡改病历、伪造原告签名等侵权行为系造成原告之妻子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A5.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项29.5万元;A6.火化证,证明因被告医疗侵权造成原告之妻周某死亡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A1、A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患者的损害是因被告在手术中存在相关的过错造成的,相反可证明被告在手术中完全符合相关的诊疗规定,不存在没有放置引流袋造成患者损害,患者术后出现的术后并发症与原告的诊疗行为无关;对证据A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手术同意书上原告的签名是在主治医生的见证下签署的,且印有原告的指模,该鉴定书是虚假的,且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没有资质,该鉴定程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鉴定文书没有实际意义,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3日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承诺不再就被告的诊疗行为主张任何赔偿;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该协议作为证据,说明其认可协议书的效力,该协议的第三条确认因本案医疗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终结,原告不得再就本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请求,故原告无权再提起本案的诉讼主张赔偿;对证据A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周某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周某的死亡是被告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证明周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B1.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2月5日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大手术的术前讨论单》、《麻醉记录单》、《手术记录》、《手术护理记录》、《会诊单》等,B2.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2月5日的《临床护理记录单》,B3.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2月5日的《检查报告单》、《检验记录》等,B4.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医嘱单》、《体温单》,共同证明1.被告在患者入院后经各项检查,初步诊断患者周某为骶尾部肿物:脊索瘤后,在具有手术适应症,无明显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进行了骶尾部肿瘤切除术,术中顺利,术后予以补液、输血、纠酸、升压、止血、补钙、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措施;对于患者术后出现伤口出血造成骶尾部血肿的手术并发症,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对其行骶尾部血肿清除术,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2.对于患者于术中、术后可能并发术后再出血、瘘等症状,被告于术前即已告知患者及原告,患者及原告于术前即已完全知晓,被告在患者的整个诊疗过程中已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B5.2004年8月2日至2007年2月5日的《麻醉同意书》、《手术同意书》、《输血同意书》及其他同意书、告知书等,证明1.被告于术前已详尽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手术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患者及其家属在充分了解病情之后,慎重选择并同意实施该手术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均已向患者及其家属履行了告知及病情说明的义务;2.被告于术前就患者术中、术后手术风险,已向患者及其家属履行了详尽告知及说明义务,患者自行选择并同意手术的行为,说明患者对其术后可能并发术后出血及瘘的情形,是预先知晓的;B6.2007年2月3日,原告、患者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B7.2007年2月3日,原告及患者周某出具的《领款凭证》,共同证明1.原告及患者拒绝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法律途径解决本案医疗纠纷;2.被告考虑原告及患者经济困难,双方经协商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和患者29.5万元以及提供其他免费帮助作为补偿;3.被告已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及患者支付了上述补偿款,并依约提供了相应帮助;4.原告及患者确认因本案医疗纠纷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终结,原告不得再就本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请求;5.原告及患者同意无论日后出现其他严重后果,原告及患者均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继续作出赔偿或者补偿的权利;6.原告及患者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存在任何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因遵守约定,故被告无需再赔偿原告诉称的任何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B1-B4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材料可能是事后补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任何过错;对证据B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证据中8月11日手术同意书和麻醉同意书中的原告的签字大部分为被告伪造的,被告未详细说明患者手术中存在的风险及病情;对证据B6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虽然原告有领到补偿款项,但领款凭证中原告的签名中是被告伪造的,该协议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对原告进行说明,原告是在经济困难需要继续治疗及被告的胁迫下才与被告达成协议的。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认证如下:证据A1-A3、A5、A6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B1-B6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结合焦点部分予以阐释。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妻子周某于2004年8月2日以“发现骶尾部肿物2年”为主诉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经各项检查后初步诊断患者周某为骶尾部肿物:脊索瘤。被告于2004年8月12日对患者行“骶尾部肿瘤切除术”,于2004年8月16日行“骶尾部血肿清除术”。术后出现直肠、膀胱、阴道瘘,又进行了多次手术治疗,患者周某一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直至2007年2月5日出院。出院时,骶尾部伤口已愈合,但无法恢复尿道功能,小便经双侧输尿管皮肤造瘘口排出。2007年2月3日,就被告对患者周某实施的本次医疗行为,原告、患者周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对下列事项达成合意:1.被告于出院次日一次性向患者周某补偿29.5万元,同时,被告每月免费提供导尿管两条、引流袋30只和导尿管更换部位换药所需的纱布棉球等;2.上述补偿款项包括患者以后的一切治疗费用;3.双方因本医疗纠纷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终结,患者不得再就本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向被告提出其他任何请求;4.被告就患者病例可能导致的诸多严重后果充分告知并解释,患者周某愿意自行承担上述后果可能产生的一切费用;5.因本次医疗行为可能导致患者周某在未来某一时间出现死亡的严重后果,不论该后果是否与本次医疗行为有关,患者及其继承人均不再要求被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补偿;6.双方充分了解上述条款的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一致确认:同意以上条款内容,不存在任何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及患者周某支付了29.5万元。患者周某于2014年10月14日去世,被告自患者周某出院之日起直至其死亡之日,均依约向患者提供导尿管、引流袋等医疗用品。本院认为,原告、患者周某与被告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及患者周某在2007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并领取了29.5万元补偿款后,均未对该协议的效力问题提出主张。被告也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直至患者周某死亡。故原告关于《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无权再就患者周某的死亡后果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88001.1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世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6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晶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徐东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典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