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王应海、吴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王应海,吴圆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代表人刘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农,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雷茂文,该支行职员。被告王应海,无固定职业。被告吴圆圆,无固定职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与被告王应海、吴圆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应海、吴圆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应海、吴圆圆在我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5万元,期限10年,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应海、吴圆圆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部清偿。因王应海、吴圆圆已经累计违约21次,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28938.07元,利息18861.80元,合计147799.87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应海、吴圆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7799.8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应海、吴圆圆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两被告以个人住房抵押(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至2021年4月27日止;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借款时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年息为7.8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则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确定执行;如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部清偿未偿还款项及利息、罚息等。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为两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两被告收到15万元借款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两被告累积欠原告本金128938.07元,利息18861.80元,合计147799.87元。同时查明,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了基准利率,2015年度王应海、吴圆圆上述借款的正常执行利率为年息7.53%、逾期执行利率为年息9.79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应海、吴圆圆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应海、吴圆圆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予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应海、吴圆圆立即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等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应海、吴圆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借款本金128938.07元、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8861.8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9.792%的标准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直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王应海、吴圆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明斌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