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苏小辉,李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辉,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暂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第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辉、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辉、李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深国投广场星巴克咖啡厅,假借排队靠近被害人覃某,由苏某辉掩护、李某动手,将被害人放在右侧口袋里的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4元)盗走后离开现场。当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辉、李某在深国投广场鱼香米坊餐厅被保安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苏某辉、李某的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吕某、申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辉、李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光盘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辉、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辉、李某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辉、李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辉、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亦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