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攀与杨凤容、贾秀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攀,杨凤容,贾秀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21号原告刘攀,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光涛,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凤容,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被告贾秀勤,女,194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攀诉被告杨凤容、贾秀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建、张清泉、范静静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由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蔡威担任庭审记录。定于2015年5月27日上午9时在本院城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攀的委托代理人徐光涛和被告杨凤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攀与被告贾秀勤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攀诉称:2013年农历二月初六,原告刘攀与被告杨凤容经媒人孙某某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当天,被告杨凤容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现金2万元,经媒人孙某某之手给给付的,是被告贾秀勤接的,现被告杨凤容退婚,就彩礼款返还一事,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凤容口头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左右订婚,订婚时原告给20000元是事实,被告并没有给原告要这个钱,原告给的20000元钱中含有彩礼款11000元、礼品折款9000元。当时是我父亲(已去世)接的这个钱,也不是我母亲贾秀勤接的这个钱,从订亲到起诉前原告就没向被告要过这个钱,订婚四、五年了,原告方从来没有说过结婚的事。对原告的起诉,我本人同意还原告一部分,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贾秀勤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有孙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杨凤容彩礼20000元,当时交给了被告贾秀勤。被告杨凤容、贾秀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凤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真实,当时被告的母亲贾秀勤未接彩礼20000元,而是被告的父亲接的这20000元,原告的父亲已经去世。被告贾秀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孙某某证明一份,在开庭时虽未到庭,但结合被告杨凤容的质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在原告刘攀与被告杨凤容订婚时,被告家收到原告彩礼2000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买礼品现金9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7日(农历二月初六),原告刘攀与被告杨凤容经媒人孙某某介绍订婚,订婚当天经媒人孙某某之手给被告家彩礼20000元,其中见面礼11000元,买礼品现金9000元。在今年被告杨凤容再次订婚时,原告要求被告杨凤容、刘攀返还彩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费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婚约收到的彩礼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凤容、贾秀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攀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杨凤容、贾秀勤承担300元。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汇款,必须写明如下内容:(收款人账号为:262433808608;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支行,行号:104506218573,并将汇款凭证提交承办人查验),否则视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3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打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张清泉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