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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陆丙昌与陈常民、日照市金林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丙昌,陈常民,日照市金林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561号原告陆丙昌,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艾东,临沂罗庄高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常民。被告日照市金林物流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房巷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田,居民,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号。.法定代表人耿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庆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丙昌与被告陈常民、日照市金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艾东、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160.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常民未答辩。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数额过高。原告所诉属于重复索赔,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物流公司所属车辆保险齐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现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医疗费限额已经使用完毕,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已经赔偿完毕,本案中不再对上述项赔付,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剩余部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已经先期处理过,应当扣除,不承担本案的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4时50分许,原告陆丙昌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在岚济线141公里+600米路段,与被告陈常民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陆丙昌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如下:原告陆丙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常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常民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和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均为不计免赔。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68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丙昌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3850元、车损4000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判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陆丙昌损失132208.19元。判决书确定原告陆丙昌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上述判决确定被告方承担40%的民事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为原告陆丙昌后续治疗费用。原告陆丙昌于2014年5月20日至23日、2014年11月7日至11月24日,分别在临沂人民医院住院3天和17天,损失如下:医疗费59855.71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96140元、护理费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34.5元、邮寄费360元,共计216077.01元,要求交强险外的损失按照40%赔偿,共计要求179160.9元。原告陆丙昌提供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3份、费用结算清单3份、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陆丙昌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复印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梁本彩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3)费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1份、邮寄费收据1份。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原告陆丙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常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陈常民负事故4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陆丙昌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本院(2013)费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陆丙昌的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故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原告陆丙昌的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标准。误工费部分,应原告陆丙昌上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误工费,故本次诉讼的误工只能计算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结合原告后续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60天,误工费为6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9855.71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34.5元、邮寄费36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有剩余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雇主即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物流公司按照被告陈常民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常民系被告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丙昌: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548.8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共计64876.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丙昌剩余损失60455.71元(医疗费598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的40%,共计24182.3元。三、被告日照市金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404.5元(鉴定费1010元、复印费34.5元、邮寄费360元)的40%,共计561.8元。四、驳回原告陆丙昌的被告陈常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陆丙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日照市金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由原告陆丙昌负担1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伟人民陪审员  赵德凤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