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现住原籍。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晚20时许,在本市冠云路与仁和路交叉口,被告人周某甲与史某某因吴某某(系周某甲妻子)500元工资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铁链子将史某某的面部、腰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二级。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和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涿州市冠云路与仁和路交叉口,因向涿州市永存驴肉火烧的老板史某某索要其妻子吴某某的500元押金与史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铁链子将史某某打伤,造成被害人右侧鼻骨骨折,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二级。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其把永存驴肉火烧的老板史某某打了。2014年1月6日,其妻子吴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她们老板史某某差她伍佰元工资不给了,其从天津回到家里后拿了一条铁链子就到涿州找史某某,在路上史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让其到冠云路与仁和路的交叉路口找他。其到西关红绿灯的时候,遇见以前的同事甄某某,听说其给妻子要工资去也跟着其一起去了。到了约定地点,见到史某某后,其跟甄某某就上了史某某的汽车。上车之后,其就跟史某某说工资的事,史某某问其吴某某为什么不上班了,其说其妻子怀孕了,史某某让其出示医院的检查单,其说凭什么给他出示,史某某就说工资不开了。其当时就急了,其就用拳头打史某某的面部,史某某就下车了,下车后史某某就要踢其,其就用铁链子打史某某的下半身,史某某就躺在地上了,然后其跟甄某某就走了。其对史某某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2、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涿州市永存驴肉火烧的老板,2014年1月6日上午,有一个自称是吴某某老公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要来找其,其说没时间就把电话挂了。到了晚上20时许,那个男子又给其打电话说来找其,其就跟那个男子约定在冠云路与仁和路的交叉路口见面。接完电话其开车就去了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其把吴某某的老公、还有一名男子让进其的车里,吴某某的老公就跟其说能不能把伍佰元的押金给他,其就说员工上班不可能说来就来说走就走,押金现在退不了,吴某某的老公就说到底退不退,其说退不了,这样说了几次,吴某某的老公就用拳头打了其的面部一拳,坐在其身后的那名男子就用双手从后面环抱住其,吴某某的老公继续打其的面部,后来其从车上下来躺在地上用手捂着,这时吴某某的老公就用铁链子打了其面部一下,打在了其的额头和脸部,当时其就懵了,其就感觉有人用铁链子打其的上半身,然后又打其的腿部,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等其清醒的时候,吴某某的老公和那名男子已经走了。其的嘴、鼻子流血了,头部破了点皮,眼睛也看不清了,身上、腿、胳膊多处也肿了,这些伤都是吴某某的老公打的。其对伤情鉴定没有异议。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涿州市永存驴肉火烧店的员工,该店有一个叫吴某某的员工,老公叫周某甲,但是吴某某2013年11月24日就不上班了,在她辞职时没有写过辞职报告,店里员工交过五百元的押金,根据公司规定辞职时打报告十五天之后退还押金。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史某某的妻子,2014年1月6日晚20时许,在涿州市冠云路与仁和路交叉路口其丈夫史某某因琐事与周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周某甲打伤,同年2月17日双方达成调解,调解书上面的案发日期应为2014年1月6日,误写成了2014年1月15日。5、被害人史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就是打伤其的人。6、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史某某报的案。7、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投案自首的。8、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伤情照片证实,受害人史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和轻伤二级。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出生时间及身份。10、涿州市公安局东城坊派出所、马踏营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记录。11、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12、涿州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甄某某及作案工具铁链子未能找到,案发现场没有监控。1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刑拘在逃,后于2014年2月19日投案自首。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解文海审 判 员 张筱丽人民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