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执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闻金明与宋宏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靖执字第1570号申请执行人闻金明。被执行人宋宏卫。闻金明与宋宏卫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宋宏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闻金明钢材款3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100元,合计3011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有两套房产现无法处置外,目前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3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 瓒审 判 员 蔡明义审 判 员 沈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陈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