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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汉云贪污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9号原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39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87年5月19日,原襄樊市樊西区人民政府下文成立襄樊市樊西区工业供销物资站,隶属原襄樊市樊西区经济委员会。1988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被樊西经委聘请为襄樊市樊西区工业供销物资站经销部副经理。1989年8月18日,经樊西经委申请,樊西物资站经销部在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黄某甲,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0年11月1日,樊西经委下文通知樊西物资站经销部更名为“襄樊市樊西区工业物资调剂站”,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1991年12月5日,中共樊西经委党委任命黄某甲为樊西物资调剂站经理,确定该单位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樊西经委申请,并经工商局审批,樊西物资调剂站变更为企业法人。自1990年至1995年,樊西物资调剂站每年向樊西经委上交管理费。1996年,区划合并后,樊西物资调剂站处于脱管状态。2009年4月20日,樊西物资调剂站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樊西物资调剂站的资金来源由职工集资、银行贷款及企业经营收益等组成。1988年10月10日,樊西物资经销部购买了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六层12套房屋,并签订购房协议。房屋建筑面积735㎡,房屋售价每平方米470元,合计购房款345450元。樊西物资调剂站自1988年至1993年陆续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中房公司。2002年8月,黄某甲以单位职工参加房改名义,申请对上述公有住房进行房改,并以自己及妻子刘某某,女儿证人七、黄某乙,女婿证人八、证人九均系樊西物资调剂站职工为名,填写虚假材料上报审批。2002年12月,黄某甲将12套公有住房并为6套,分别办理房屋产权人为黄某甲和其妻子刘某某,女儿证人七、黄某乙,女婿证人八、证人九的房屋产权证,将樊西物资调剂站的公有住房实际个人占有。经评估,上述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02年12月2日,价值人民币562840元。被告人黄某甲及刘某某所购房改房屋价值18844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任职证明、发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认定: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襄阳市樊城区毛纺小区54幢1单元101号、201号、501号、601号房屋)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认定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而本案却由检察院立案侦查,检察院属于管辖错误。2、原审认定樊西物资调剂站系樊西区经委开办的集体企业错误。法院无权对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且樊西物资调剂站实际是黄某甲的个体企业,与樊西区经委是挂靠关系。3、本案的房产是黄某甲个人资金所购买,所谓的职工集资款实质是借贷,且这部分借贷资金均已协商解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黄某甲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1987年5月19日,原襄樊市樊西区人民政府以樊西政办发(1987)13号文件通知成立襄樊市樊西区工业供销物资站,隶属原襄樊市樊西区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樊西经委)。1988年8月,上诉人黄某甲被樊西经委聘为襄樊市樊西区工业供销物资站经销部(以下简称樊西物资站经销部)副经理。1989年1月4日,证人五被聘为樊西物资站经销部经理。1989年8月18日,经樊西经委申请,樊西物资站经销部在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黄某甲,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主营为本系统组织工业原材料(不含金属),本系统产品批发;兼营烟、副食、针纺织品、五金、百货零售。1990年11月1日,樊西经委以樊西经字(1990)18号文件通知樊西物资站经销部更名为“襄樊市樊西区工业物资调剂站”(以下简称樊西物资调剂站),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1991年12月5日,中共樊西经委党委以樊西经党字(1991)22号文件任命黄某甲为樊西物资调剂站经理,确定该单位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樊西经委申请,并经原襄樊市樊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1991年12月16日,樊西物资调剂站变更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黄某甲。1990年至1995年,樊西物资调剂站每年向樊西经委上交管理费。1996年,区划合并后,樊西物资调剂站处于脱管状态。2009年4月20日,樊西物资调剂站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樊西物资调剂站的资金来源由职工集资、银行贷款及企业经营收益等组成。1988年10月始,樊西物资站经销部分次购买中房集团襄樊房地产开发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六层12套房屋,并与中房公司补签订了购房协议,协议落款时间为1988年10月10日,购买房屋建筑面积735㎡,房屋售价每平方米470元,合计购房款345450元。樊西物资调剂站自1988年至1993年陆续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中房公司。1995年1月6日,樊西物资调剂站在襄樊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原襄樊市长虹路,用途为住宅用地,总面积437.23平方米。2002年8月,黄某甲以樊西物资调剂站单位职工参加房改名义,向原襄樊市樊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申请对樊西物资调剂站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公有住房进行房改。2002年9月6日,原襄樊市樊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樊西物资调剂站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12套房屋实地测量时,黄某甲提出将12套房屋改为6套,原襄樊市樊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根据黄某甲的要求,作出了《关于对樊西工业物资调剂站自管公房出售的评估报告》。黄某甲以自己和妻子刘某某,同时以女儿黄某乙、证人七,女婿证人八、证人九均系樊西物资调剂站职工为名,填写虚假的《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襄樊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伪造房款收据等信息材料,上报原襄樊市樊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2002年12月2日,黄某甲将樊西物资调剂站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六层12套公有住房并为6套,分别办理房屋产权人为黄某甲和其妻子刘某某,女儿黄某乙、证人七,女婿证人八、证人九的房屋产权证。其中黄某甲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3层3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刘某某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4层4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黄某乙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1层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刘永建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2层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证人七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证人九房屋产权证登记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2008年6月11日,黄某甲、刘某某将位于长虹路毛纺小区54栋1单元3层301室(房屋产权证所有人为黄某甲)的房屋转让给女儿证人七。经湖北大维至信评估资产有限公司评估,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六层12套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02年12月2日(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日期),价值人民币562840元。黄某甲及刘某某所购房改房屋价值188440元。另查明,1998年,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及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目的是完成集体企业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等各项基础工作,但相关部门未对樊西物资调剂站进行清产核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主体身份相关证据(1)樊西政办发(1987)13号文件,证实1987年5月19日,原襄樊市樊西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决定,成立樊西区工业供销物资站,隶属樊西区经委。(2)聘书,证实1988年8月10日,樊西经委聘请黄某甲任樊西物资站经销部副经理;1989年元月4日,樊西经委聘请证人五任樊西物资站经销部经理。(3)樊西经字(1990)18号文件,证实1990年11月2日,樊西经委将樊西物质站经销部更名为樊西物资调剂站。(4)中共樊西区经委党委樊西经党字(1991)22号文件,证实1991年12月5日,黄某甲被樊西经委任职为樊西物资调剂站经理。该单位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金信用证明,证实1989年8月18日,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樊西物资站经销部颁发营业执照,负责人黄某甲,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0年11月11日,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樊西物资调剂站颁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1991年12月16日,樊西物资调剂站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变更为企业法人。(6)襄阳市工商局樊城分局档案查询材料,证实1989年8月18日,樊西物资调剂站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黄某甲。2009年4月20日,樊西物资调剂站营业执照被吊销。(7)上交管理费和集资款帐目,证实自1990年至1995年,樊西区物资调剂站每年向上级主管部门樊西经委交纳管理费。企业职工每年向企业交集资款的情况。(8)襄阳市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的情况说明,证实1996年4月,原樊西区经委与樊东区经委、郊区经委区划合并为樊城区经贸委,2011年元月,机构改革为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1996年4月以前,樊西物资调剂站系原樊西经委下属单位,集体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6年合区,樊西经委未将该企业移交至樊城区经贸委工业办改制清算,属于脱管企业。2002年办理房改手续时,没有相关单位向樊城区经贸委工业办核实该企业情况。2000年企业改制及破产时,该企业没有参加改制及破产清算,现樊西物资调剂站属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下属单位。(9)樊西物资调剂站管理章程,证实1991年1月1日,樊西物资调剂站制定管理章程,单位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集体经营管理。领导体制为集体经营责任制、经营承包制。明确企业各岗位管理制度。2.房屋产权变更相关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实1988年10月10日,樊西物资调剂站与中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购买了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12套住房,建筑面积735平方米,售价每平米470元,购房款345450元。(2)商品房销售发票、购房付款明细帐及购房转帐支票,证实1988年10月11日至1993年11月10日,樊西物资调剂站已经支付中房公司购房款345450元。(3)房屋过户材料及房权证,证实2002年7月29日,中房公司与樊西物资调剂站对毛纺小区54号楼一单元12套房产进行了产权交易,成交价345450元。(4)樊房评字(2002)10号文件,证实2002年9月6日,原襄樊市樊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对樊西物资调剂站自管公房作出出售评估报告,樊西物资调剂站自管住房共有1栋6套,套内建筑面积为662.28平米,评估总额为329139.90元。(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售房协议书,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收据,证实2002年12月2日,樊西物资调剂站与刘某某签订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刘某某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4层401号4室2厅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刘某某向樊西物资调剂站交购房款38307.17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6)(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收据,证实2002年12月2日,黄某甲购买樊西物资调剂站位于长虹路毛纺小区54栋1单元3层301室房改房产,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黄某甲向樊西物资调剂站交购房款38307.17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7)申请及襄樊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表,证实2002年8月9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根据樊西物资调剂站申请,给该站办理了位于樊城区毛纺小区54栋1单元第1-6层,房屋产权证。该房屋总建筑面积为689.43平方米,系自管产权的住宅房屋。(8)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单、(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申报审批书、售房协议书、收据,证实2002年12月2日,樊西物资调剂站分别与刘永建、黄某乙、证人九、证人七签订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刘永建以樊西物资调剂站职工身份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2层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刘永建向樊西物资调剂站交购房款47199.26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黄某乙以樊西物资调剂站职工身份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1层1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黄某乙向樊西物资调剂站交购房款45824.10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证人九以樊西物资调剂站职工身份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5层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证人九向樊西物资调剂站交房款45609.31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证人七以樊西物资调剂站职工身份购得毛纺小区54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总价款57555.25元,根据房改政策,证人七向樊西物资调剂站交房款44482.98元,获得该房屋的全部产权。(9)襄樊市房改房首次转让审批表、转让不动产发票、房屋产权产籍查询结果、房屋买卖协议,证实2008年6月11日,黄某甲、刘某某将位于长虹路毛纺小区54栋1单元3层301室房屋产权转让给证人七。(10)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书及楼层示意图,证实2002年12月30日,经相关机关审核,同意给证人九、证人七、刘某某、黄某甲、刘永建、黄某乙发房屋所有权证。(11)土地使用证,证实1995年1月6日,襄樊市土地管理局给樊西物资调剂站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座落市长虹路,用途为住宅用地,总面积437.23平方米。(12)襄樊市市区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出售办法,证实2001年3月3日,原襄樊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作出房改办法通知,其中,第六条规定,职工一户只能购买一处公有住房。(13)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2013年6月18日,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毛纺小区54栋1单元1-6层12套住宅资产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2月2日,评估值为人民币562840元。平均单价约为820元/㎡。3.其他书证(1)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资料,证实樊西物资调剂站的成立、演变过程及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等注册信息。(2)交纳水电费、房租费记录、管理费记录及财务记帐凭证,证实樊西物资调剂站会计张某某记录该单位水电、房租费收取的部分情况和单位工作人员交纳管理费、集资费情况。(3)樊西物资调剂站人员调入及调出相关档案材料。(4)樊城区区直企业改制进展情况及汇报,证明樊西物资调剂站未进行改制和清算核资。(5)樊城区检察院情况说明,证明长虹路毛纺小区54号一栋1单元一至三层由刘某某出租给刘一手新派火锅店。四层刘某某居住。五层两户由龚刚、张某某居住。六层两户由证人四、证人三居住。(6)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12月7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接到群众举报:樊西物资调剂站经理黄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调剂站位于樊城区长虹路54栋一单元12套住房,利用关系改为6套,登记在自己及其女儿、女婿名下,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该院受理后即展开初查,于2011年12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黄某甲从家中传到检察院讯问,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实,同日将其拘留。2011年12月26日,经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黄因病取保。(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检察机关扣押黄某甲存折等其他相关证件及材料。(8)樊城检察院暂扣款票据二份,证明该院暂扣黄某甲20万元。(9)襄阳市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单位201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襄阳市樊西区工业物资调剂站,原挂靠在襄樊市樊西区经济委员会。1996年城区合并前原襄樊市樊西区经济委员会与其解除了挂靠关系,原襄樊市樊西区经济委员会未向该企业投资。”经该局调查,系该局副局长钱军同志,在未报请局长、经集体研究的情况下,个人以樊城区经济信息化局的名义出具的,没有事实依据。经该局再次调查核实:1996年4月并区之前,樊西区物资调剂站系樊西区经委下属单位(集体性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挂靠和解除挂靠关系,2000年区属企业改制及破产时,该企业没有参加改革及破产清算,现樊西区物资调剂站属樊城区经济信息化局下属单位。(10)钱军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其2014年1月9日出具襄阳市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材料的经过。(11)调查笔录。证实钱军2014年1月9日出具襄阳市樊城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情况说明材料原因及经过。(12)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依据不成立,该局不能以此认定调剂站不属于集体企业,也不能确定其为私营企业。4.证人证言(1)证人一的证言,证实樊西物资调剂站是樊西经委下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黄某甲,单位性质是集体单位,资金来源有经委投资、银行贷款、职工集资。其丈夫龚刚在88年至89年转业(复员)后到樊西物资调剂站上班,交了将近2万元的集资和购房款,现在有些单据,有些丢失了,89年其就搬进现在住的房子至今。作为集体单位,其问过黄某甲房改的事,要求购买住房,参加房改,黄某甲说,单位现在资金困难,其已经交了住房和集资款,放心住,房子以后还是其的。后来也没再深究这件事,一直住着,每个月交给黄某甲及其小孩房租。2003年下半年,因单位不景气,龚刚父亲病重,他拿不出钱,最后外出一直未归,房子的事也就没说过了。2011年10月,樊西物资调剂站会计张某某因病死了。其才知道黄某甲在2002年底私自将房子(54栋1单元)产权变更到自己和刘某某及子女名下,其认为黄某甲的行为是违法的,将集体资产私自变更为自己名下,才向有关部门反映,请依法查处。(2)证人二的证言,证实1990年,其爱人张某某从神龙架调到樊西物资调剂站,有正式调令,是正式职工,当时樊西物资站的上级单位是樊西经委,其住的是单位房子,但没有房产证,其每个月要出房租,水电大约180元,都交给了黄某甲的妻子刘某某。毛纺小区54栋1单元12套房子是1989年樊西物资调剂站单位买的,其家里也参加了集资,其爱人够分房资格。其听说黄某甲把调剂站的12套房子都变成他自己的了,房产证成了他的女儿、女婿的名字。2011年10月份,其爱人张某某去世,其去办理职工丧葬费时,才知道黄某甲根本没把其爱人张某某的档案交出去,后来其到行政服务中心拿的表找黄某甲盖章(盖的是樊西物资调剂站公章)才领取的丧葬费。(3)证人三的证言,证实1991年8月,其调到樊西经委下属单位樊西物资调剂站,调动手续盖有区人事局、经委等部门印章,其个人档案都交到樊西经委。直到2004年调剂站给其办的退休,是黄某甲经办的。其调入调剂站后,黄某甲作为单位负责人让其交1万元的购房集资款,1991年8月19日交了现金1万元,单位给其开了收据,当时写的是集资款,但也包括购房款。交钱后,调剂站给其分了现在的房子,一直住到现在。其交集资购房款后,调剂站买的房子,办的房产证,但具体是怎么回事,其不太清楚。2000年后,各单位都搞房改,其找调剂站黄某甲,黄说调剂站有大产权证,没有事。一直没参与房改,最近老会计张某某死了,其才知道黄某甲把54号一单元以房改房形式办房产证到黄及亲属名下,其住的六楼在黄某甲的姑娘XX峰名下。樊西工业物资调剂站是集体性质的单位,是樊西区经委的下属单位,黄某甲是原来樊西经委任命的。(4)证人四的证言,证实1988年下半年,黄某甲调到樊西经委,组建樊西物资站经销部,当时有黄某甲夫妻、证人五、杜某某、孟某某,他们都是全民制工人,其和爱人孟某某是临时工。注册成立樊西物资站经销部时,黄某甲是经理,证人五是副经理,后来樊西经委调郑德宽任公司书记。经销部成立后,在中房公司整体买的樊城区毛纺小区54号楼1单元,是分期付款。从银行贷了一部分款,开始做焦炭生意,到1993年把购房款付清了,共付了34万多元。1990年经销部改名为樊西物资调剂站。黄还是经理,证人五任副经理。调剂站至今存在。樊西物资调剂站是樊西经委的下属企业,集体性质。资金来源是职工集资、银行贷款、上级拨款。房屋产权办理的樊西物资调剂站。其和爱人每人集资1200元,有集资收据,开的是购房款。其现在的房子没有房产证,开始住一楼,后来搬到五楼。后来,其听说外面的人都在办房产证,就问黄某甲,黄说房子是公家的,你们住就行了。2011年11月,其才听说黄把房产过到他姑娘、女婿的名下了。(5)证人五的证言,证实1989年元月,樊西经委聘其为樊西物资站经销部经理。樊西区物资调剂站大约是1990年成立,是在物资站经销部基础上成立的,樊西区当时下有红头文件,工作人员有其和黄某甲、刘某某、证人四、包某某、龚某某、刘某乙等二十多人,黄是经理,其是业务经理,区经委委派郑树宽任党支部书记,在工商局办有营业执照,属集体性质。后来,张某某、证人三等人也调入物资调剂站,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樊西物资调剂站的资金来源有经委投资、职工集资、银行贷款。樊西经委投资这块以帐为准,其不太清楚。职工集资分两块,一是购房集资,二是经营集资。当时购54号楼一楼时,职工都交了购房集资款。其交了1.6万元,黄打了收条,后来银行贷款后还给其了。经营集资其交了几千元,后来也退了。银行贷款这块有部分可以说清,当时购54号楼一楼时,在樊东工行贷款,贷的不多。当时,中房要求交二楼房款,其为了单位利益,又和黄某甲一起到随州工行找熟人贷款10万元交的房款,后来做生意陆续还了。54号楼其他房子也是边贷款边做生意边还。樊西物资调剂站不可能是黄某甲个人投资,当时是集体单位,大家集资,银行贷款,黄某甲个人不可能有这么多钱,也不可能赚这么多钱。(6)证人六的证言,证实其是1992年从房县人民医院调到樊西经委的二级单位樊西物资调剂站,调过来后物资调剂站给其分的房子是54栋1单5楼左,住了将近二年,后来其爱人单位有房子就搬走了。当时调剂站黄某甲是经理,副经理证人五、龚某某,职工有十人左右,证人四、张会计等当时都在单位。其调去时,单位已经从中房买了这处产权,其听说是单位的几名老职工集资,单位赚了钱才买下了这处房产,调剂站是樊西经委的二级单位,当时调剂站办公条件比经委还好。其听老职工讲,集资款每个经理交了一万元,其他职工交的少一些,后来陆续都退了,都是抵房租水电,其当时住房子也交了房租,这些调剂站账上可以查清楚。前些年,其准备办退休,找黄某甲扯皮,黄某甲把其交的房租退给其,共计14000元。樊西物资调剂站是樊西经委下属二级单位,集体性质,96年区划合并前生意不行了,后来大家陆续离开了,但工作关系还在樊西物资调剂站。(7)证人七、证人八、证人九的证言,均证实不知道在毛纺小区54栋1单元有房产,也没有为办房产证付过钱,黄某甲、刘某某夫妇在该处有房产。均没有签过(房改)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表(书)和襄樊市职工购买成本价住房售房协议书。如果是其的名字,应该是黄某甲、刘某某夫妇经手承办的,均对这里面的事不知情。(8)证人十的证言,证实1990年10月,其调到樊西经委任主任、党组书记,其任职时樊西物资调剂站已经存在,法定代表人是黄某甲,是经委任命的,单位是集体性质,主管部门是樊西区经委,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单位。1993年2月24日的“资金信用证明”、“房产使用证明”及“企业法人开业登记注册书”中盖的“襄樊市樊西区经济委员会”公章和其个人签字内容是真实的,当时樊西物资调剂站注册成立“襄樊市兴源物资公司”,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樊西经委每年收取樊西物资调剂站管理费。1996年3月,其离开樊西经委,樊西区物资调剂站后来为什么原因脱离监管其不知。其到樊西经委上班时,樊西物资调剂站就在毛纺小区54栋房子里面办公经营,是樊西物资调剂站在中房公司买的房子。调剂站的职工调进、调出要经过区经委,如果是领导级的则需要通过人事局,财务人员也是经委批准的。(9)证人十一的证言,证实1986年3月,其从部队转业到樊西经委,1994年担任经委主任。其接任时,樊西物资调剂站就存在,黄某甲经理职务是经委下的文,单位性质为集体,独立核算,自主经营,人员调动由经委盖章确认,在其任职期间,未发生人员调动。樊西物资调剂站每年给经委上交管理费。其在任时,经委没有给樊西物资调剂站拨过款,其他人是否拨过款其不清楚。1996年区划合并后,其调到米公办事处任书记,材料全部交给了樊城区经委,樊城区经委管辖下的企业,为什么没有调剂站这个单位其不清楚。经委要在年检表上盖章,确认调剂站是下属单位。(10)证人十二的证言,证实1996年2月至2011年3月,其在樊城区房改办任房改科科长。樊西物资调剂站是樊西经委下属的一个集体企业,位于市长虹路毛纺小区。区划合并后,该单位为樊城区工业办下属单位。2002年8月,樊西物资调剂站法人代表黄某甲向区房改办提交了关于该单位位于市长虹路毛纺小区54号楼1单元自管公房进行房改的书面申请。经区房改办领导批准后,区房改办领导安排其和房改科副科长蒋某某到樊西物资调剂站对其自管公房进行现场实地勘察丈量。2002年9月6日,区房改办向樊西物资调剂站出具了《襄樊市市区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评估定价表》。该评估定价表中列明产权单位属于樊西物资调剂站,主管部门为樊城工业办。根据房改要求,樊西物资调剂站应按照评估报告及评估定价表,逐人填写《襄樊市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黄某甲将申报的6户购房户填写的《市区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申报审批表》及《市区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报到樊城区房改办房改科,区房改办负责对该表进行了审核签字,并加盖樊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印章,上报至襄樊市房管局房改指导科进行备案。根据樊西物资调剂站向区房改办出具的一张楼层住户分户平面图,平面图中注明该楼层1楼101室XX峰(实际为第一层两套)、二楼201室证人八(实际为第二层两套),三楼301室黄某甲(实际为第三层两套),四楼401室刘某某(实际为第四层两套),五楼501室证人七(实际为第五层两套),六楼601室证人九(实际为第六层两套),这六人的姓名也是黄某甲提供给房改办的。在现场实地勘察樊西物质调剂站位于市长虹路毛纺小区54号楼1单元时,实际为6层,每层两套住房,共有12套房屋。但在勘察时,黄某甲要求按6套房屋进行房改,即每层两套房屋合成为1套房屋。所以,现场对该房屋进行勘察测量后,根据樊西物质调剂站的要求及其申报提供的资料,就按照6套房屋进行了测量确权。在办理房改手续时,所有上报资料由樊西物质调剂站负责提供,区房改办按照樊西工业物质调剂站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只要产权单位申报资料该有公章,区房改办就对其申报资料认可,区房改办不负责审核申请购房职工信息的真伪,申报资料真伪及其后果由各产权单位自己负责。至于该单位将12套房屋合并为6套进行房改问题,是樊西物资调剂站内部的事情,区房改办不管。对申请购房职工,区房改办按照该单位申报资料,只对其参加工作时间、职务职称进行审核。按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只能出售给本单位职工,具体卖给哪个职工由房屋产权单位自行确定。(11)证人十三的证言,证实1996年至2000年,其任樊城区科协办公室主任,樊城区科协没有任何下属单位,挂靠企业。1998年12月的一天,时任樊城区科协主席的高明城在樊城区科协办公室交代其说想把原樊西经委下属企业樊西物资调剂站弄到樊城科协名下,从该企业收取一些管理费,证人十一安排其写证明,证明内容全部按照证人十一口述,其执笔完成的。高明城将此证明拿走后如何处理的,其不清楚。1999年一天,樊西物资调剂站安排人给樊城科协交了一笔管理费,具体金额记不清了,在此之后再也没有交过管理费了,高明城让其出具此证明的目的是,通过此份证明,将樊西物资调剂站的营业执照通过工商部门变更为襄樊市兴源物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使由樊西物资调剂站变更过来的兴源物资公司最终成为樊城科协的下属,并从该公司收取管理费。5.上诉人黄某甲供述,1987年12月,其任樊西物资调剂站副经理,1991年,樊西经委下文任命其为经理。物资调剂站是经委的下属单位,企业性质为集体,是其承包的,资金主要是职工集资,其中,其和刘某某共4000元,龚某某4000元,证人五2000元,张某某2000元,陈某某4000元,共计16000元。在2000年全部退清的。经委没有为物质调剂站提供过资金,所有医保、社保、工资、办公费由其自己负责。1991年以后,调剂站每年给经委交1、2万元的管理费。1989年,其以物资调剂站的名义从中房开发公司购买毛纺小区54栋单元房作为物资调剂站的办公用房,共12套,每套50多平方米,单价480元,共计345450元。购房款是其自己的,其以调剂站的名义分期从物资调剂站账上用现金和转账支付的,以账为准。2002年,房改时,因为房子是其的,其把房产办到其妻子、女儿、女婿名下,是以物资调剂站的名义参加房改。一楼登记在其三女儿XX峰名下,二楼登记在其大女儿黄文林名下,三楼登记在其名下,四楼登记在其妻子刘某某,五楼登记在其二姑证人七名下,六楼二女婿证人九。都给其交了钱,没有交完。房屋过户是其写的介绍信,盖的调剂站的章子,找樊西区房改办以房改的名义办的。12套房子登记为6套是按照其家有六口人计算的,当时的政策针对的是企业的房改,其要求房改办的人这样写的。其带的中房的房屋销售证、调剂站的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找樊城区房改办办了个人房产登记证。毛纺小区54栋一单元住户有证人四(5楼左)、张某某(5楼右)、龚某某(6楼左)、胡某某(6楼右)四家,一直没搬走,每月给其交房租。当时调剂站职工有张某某、陈福平、其和刘某某、龚刚。陈福平和张某某符合房改条件,其给了张某某1.5万元或2万元,他不要房子,证人五没有钱,所以他搬走了。龚刚只住,不分房。调剂站在购房之前向职工集资总共1万多元,其4000元,张某某2000元,证人五2000元,证人四2400元。张某某、陈福平退了。证人四的钱没有退,还在那里住,每个月给其交房租。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黄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黄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而本案却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属于管辖错误。经查,本案检察机关以黄某甲犯贪污罪提起公诉,属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范围。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樊西物资调剂站系樊西区经委开办的集体企业错误,法院无权对企业性质进行直接认定,且樊西物资调剂站实际是黄某甲的个体企业,与樊西区经委是挂靠关系。经查,樊西区经委文件、工商登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能够证实樊西物资调剂站系由政府下文成立,隶属樊西区经委,黄某甲本人也是由樊西区经委聘任,同时结合该企业的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可以认定是隶属樊西区经委的集体企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甲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的房产是黄某甲以个人资金所购买,所谓的职工集资款实质是借贷,且这部分借贷资金均已协商解决。经查,本案房产以樊西物资调剂站的名义购买,购房款也是从单位帐上支付,且有证据证实职工交纳了购房款或集资款,上诉人黄某甲也供认当时购房时有职工集资款,故该房产应当属于樊西物资调剂站所有,至于职工集资款是否解决不影响该房产的权属属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锋审 判 员  闫建华代理审判员  姬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