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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县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江涛,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县宏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英敏。被告: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俊生、张祎,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县信用社)与被告赵县宏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担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邢宏波、助理审判员陈炜彤、人民陪审员程晓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恒信担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宏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到期;贷款方式:保证。因该企业停产,于2014年8月已开始欠息,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6545.36元(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及2014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宏源公司未答辩。被告恒信担保辩称,贷款应由被告宏源公司偿还,恒信担保只是保证责任,在恒信担保与宏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时,对宏源财产做了动产抵押登记,且在赵县工商局进行备案,财产足以清偿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的代理人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为月息8.916667‰,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有双方授权人的签字印章及单位印章。2、原告与被告恒信担保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恒信担保为被告宏源公司100万元贷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合同约定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有双方授权人的签字印章及单位印章。3、2014年2月28日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书。4、2014年3月21日借款借据。被告宏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诚业制糖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恒信担保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赵县宏源纺织有限公司在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处担保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恒信担保对上述100万元债务的保证责任采取反担保措施。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源提供借款100万元,月利率8.916667‰,借款期限即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恒信担保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恒信担保为被告宏源公司100万元贷款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其他合同约定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恒信担保同时对被告宏源公司采取反担保措施,宏源公司资源以其本厂的及其设备做抵押进行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至今未偿还所欠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超出合同期限的利息按逾期罚息条款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行为应当予以保护,违法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916667‰并不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关于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罚息为8.916667‰×1.5=13.375‰。被告借原告款本金应为100万元,合同约定期间(2014年3月21日到2015年3月20日)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8.916667‰计算,逾期利息、罚息合并按月息13.375‰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被告恒信担保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恒信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恒信担保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宏源公司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县宏源纺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8.916667‰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375‰计算。二、被告栾城县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209元,由被告赵县宏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宏波代理审判员  陈炜彤人民陪审员  程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