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施日与陈恒、陈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日,陈恒,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施日,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陈恒,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执行人陈德,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湛遂法北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执行人陈恒、陈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德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溪支行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10000元。本冻结期限为二年,自办理冻结手续之日起计算。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施日提供担保的属吴丰所有的位于遂溪县407房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长 唐权学审判员 陆春远审判员 程浩光二OO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惠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