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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为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43岁。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以我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后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双方于2006年10月29日所生的儿子王某甲暂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离婚后,被告未经我的同意将儿子王某甲更改姓名,并用暴力手段阻止我探视孩子,伤害了我和儿子的亲子关系。离婚后四年间,被告一直带着孩子居住在娘家,生活环境对儿子的成长不利。现儿子王某甲已经8岁,正处于身心发育的重要时刻,随父亲生活对男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和被告所生儿子王某甲由我抚养;2、被告将儿子王某甲的户籍登记姓名恢复。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和原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5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当时称呼为王某甲,但没有给孩子上户口。2007年我和原告共同购买了一辆二手客车用于经营运输。由于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在经营客车过程中认识其他女性,回家后对我无故殴打,更是将家中的夫妻共同收入3万元带走,用于和其他女性的生活,无奈之下我才起诉离婚。离婚后,我在娘家父母的帮助下将孩子抚养至今。我和孩子长期相依为命,母子感情深厚,孩子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关于孩子户口问题,孩子出生后,为了给孩子报户口,2009年我逼着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不久后原告就抛下我们母子离家出走,直至2011年孩子上小学必须要户口时,我才去给孩子办理了入户手续,根据婚姻法规定,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孩子随我的姓合法合理。现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没有固定的住所,如果变更抚养,将对孩子的成长、学习、生活等各方面造成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当时称呼其为王某甲,后于2011年办理户籍登记时登记为刘某甲。2010年,因原告王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被告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新石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暂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男孩刘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2015年3月,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要求将儿子刘某甲的户籍登记姓名变更为王某甲。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决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离婚后,男孩刘某甲一直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并由被告直接抚养至今,已经在较为稳定的环境中生活了较长时间,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虽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尽抚养义务或虐待儿子的行为,也未有证据证明儿子随被告继续生活有不利于儿子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将儿子的户籍登记姓名由刘某甲更改为王某甲的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故在本案中,男孩随被告姓氏取名刘某甲并无不当之处,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念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