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康发红与伍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发红,伍可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康发红,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康才善。被告伍可福,个体司机。原告康发红与��告伍可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发红委托代理人康才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可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发红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55000元。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退房协议》,协议约定:此前合同全部作废,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房款550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被告伍可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方向被告方购买座落于安福三桥公园路集体土地房屋第四层,房屋总价款为165000元,签订合同时,原告首付55000元,余款在2013年2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55000元给被告,后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一份退房协议,约定原告不再购买该房屋,以前一切合同作废。因被告伍可福没有钱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原告给付的首付款55000元转为借款。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康发红现金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00),在一年内归还。借款人:伍可福2013.4.20.”,被告母亲刘冬兰,原告父亲康才善在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借款到���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退房协议一份、借条一张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6%计算。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可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康发红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伍可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肖梅珍人民陪审员 郭冬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4、《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