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约定,由赵某向王某某出售价值300元钱的冰毒,并送至顺庆区表方街“盛祥宾馆”。二人见面后赵某递给王某某一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当场收取王某某毒资300元。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南充市计量检测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赵某向王某某出售的可疑晶体净重0.39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约定由赵某出售价值300元钱的冰毒给王某某,随后王某某到顺庆区柳林路和彩龙巷附近在赵某手中购买了冰毒,赵某收取其毒资300元人民币,所收毒资已挥霍一空。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自己只贩卖了这一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约定,由赵某向王某某出售价值300元钱的冰毒,并送至顺庆区表方街“盛祥宾馆”。二人见面后赵某递给王某某一小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当场收取王某某毒资300元。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南充市计量检测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赵某向王某某出售的可疑晶体净重0.39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实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并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现场称重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现场称重的情况。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相关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在赵某处扣押人民币500元,联想手机一部(1811101****),三星手机一部(1808159****),在王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一小袋。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7日12时许在“盛祥宾馆”一楼大厅挡获赵某、王某某,在赵某身上发现人民币500元和手机两部,在王某某身上发现一小袋疑似毒品,遂将二人带回派出所审查。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2014年12月15日被行政拘留,其中2015年12月15日行政拘留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所使用的电话号码1811101****的通话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是成年人。二、鉴定意见1、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计量检验报告,证实在王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3939克。三、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上午11点钟左右,自己想吸冰毒了,就借用一个过路人的电话给赵某1811101****的号码打电话说要300元的冰毒,并说见面后还赵某以前借的200元钱,赵某答应后,约在顺庆区三角花园“盛祥宾馆”大厅见面,到中午12点钟左右,赵某来到“盛祥宾馆”大厅,给了自己一小袋冰毒,自己递了500元钱给赵某。正在说话时,进来了几个警察把自己和赵某带到了派出所。另外半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深夜时候,自己用当时的号码1878179****与赵某1811101****的电话联系后在赵某处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是自己到柳林路与彩龙巷交界附近找到赵某拿的冰毒和给的钱。四、辨认笔录王某某辨认出赵某就是2015年1月27日在“盛祥宾馆”大厅卖冰毒给自己的人。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27日上午11点钟左右,王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要买点冰毒,还说要把欠自己的钱还给自己,自己与王某某在电话中约好卖300块钱的冰毒给王某某,自己通过朋友从一个外号“海娃”的人处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到“盛祥宾馆”大厅将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递给王某某,王某某给了自己500元钱,其中200元是还之前欠自己的钱,自己收好钱后,进来几个警察,当场在王某某身上发现了那小袋冰毒,就将自己和王某某带到了派出所。2014年自己与王某某被行政拘留后出所的当天,王某某给自己打电话后到彩龙巷附近找自己耍,后二人一同到一个“打渔场子”耍,王某某在一个叫“老五”的人手里买了毒品,自己当时在场,但这次自己没有卖毒品给王某某,自己只是在2015年1月27日卖了一次毒品给王某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证人王某某关于半个月前通过电话联系后在赵某处购买300元钱毒品的证言,因被告人对该次行为的供述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证人王某某的该部分证言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贩卖价值300元钱的毒品给王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对该次贩卖毒品行为的供述前后矛盾,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明确该次购买毒品自己使用的1878179****这个号码与被告人赵某1811101****的号码联系,但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显示1月初该二号码无通话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指控被告人该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本院对起诉书指控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予确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0.3939克、作案工具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廷荣人民陪审员 肖惠苹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