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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尚文波与贾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文波,贾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尚文波,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银龙小区南区**栋*单元***号。被告贾小刚。原告尚文波与被告贾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小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文波诉称,2014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本人所有的丰田牌GTM7240G型车辆,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车辆价款陆万元整,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完成过户手续,被告付款后原告同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所有,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督促被告过户均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辆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贾小刚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发动机号为C101998,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E42K56G016661的GTM7240G丰田小型轿车原系原告尚文波所有,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贾小刚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卖与被告贾小刚,成交价6万元,原告保证此车能进行过户并提供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收取了购车款后将车辆交付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为此,原告提取诉讼,请求被告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车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收到购车款、被告收到车辆后,双方均应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以达到合同的目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尚文波办理发动机号为C101998、车辆识别代号为LVGBE42K56G016661的GTM7240G丰田小型轿车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贾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