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执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吴绍疆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绍疆,郑晓峰,韩云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罗执字第1614号申请执行人吴绍疆。被执行人郑晓峰。被执行人韩云竹。本院依据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2013)临兰山证字第312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郑晓峰、韩云竹有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房产二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郑晓峰、韩云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华泰御景园3号楼-106,2-2-502房产一处(产权证号:XXXXXX号)。二、查封被执行人郑晓峰、韩云竹位于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85号沂蒙高速花园7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一处。三、被执行人郑晓峰、韩云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郑晓峰、韩云竹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郑晓峰、韩云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四、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晁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