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C}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涂布工。2014年11月17日上午,位于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灵礼路220号的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进行停机检修,被告人杨某、被害人姜某乙等不同班组的员工根据工作安排清理各自的供料桶。9时03分许,被告人杨某进入生产车间的配电房,因安全意识淡薄,疏忽大意错按控制按钮启动了被害人姜某乙正在清理的供料桶,导致站在供料桶内的被害人被搅拌机绊倒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的重大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系因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原因为:(一)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认真开展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二)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涂布工杨某安全意识淡蒲,作业时疏忽大意,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三)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安全员吕某、造纸车间主任陆英茂、造纸班长江亚西、化工班长赵某对现场安全管理不力,未能及时发现作业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案发后,经杭州市富阳区灵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姜某乙的家属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姜某甲、罗某、金某、吕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记录监控视频的光盘及制作情况说明,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11.17”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人民调解协议书,安全生产手册、培训合格证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浙江金东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颖清人民陪审员 孙宇红人民陪审员 汪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云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