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龚某某与钟某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春江南路398号“春江花园”小区3栋1单元楼下,由钟某杰负责望风,龚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开车锁,将失主蔡某瑜停放于此的1辆白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2015年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春乡街89号“大同上郡”小区9栋后面露天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开车锁,将失主黄某国停放于此的1辆红色“东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3、2015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龚某某与钟某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温江区德全路“新思路”网吧对面的路边靠墙处,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开车锁,将失主李某诚停放于此的1辆白色“鬼火”助力摩托车盗走。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龚某某因上述第1、3笔违法事实被抓获后,主动供述第2笔违法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成都市温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说明,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说明,被害人黄某国、李某诚、蔡某瑜的陈述,同案犯钟某杰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龚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