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冬与被告穆道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冬,穆道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204号原告张淑冬,女,汉族。被告穆道满,男,汉族。原告张淑冬与被告穆道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念杰独任审判,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道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冬诉称,原、被告之间通过朋友认识,2011年因被告称他朋友能买到回迁户便宜的房子,如想买先拿50,000元定金。原告就给付被告朋友定金50,000元。事后2年被告告诉原告没有合适的房子,买不成了。原告找被告朋友索要欠款,被告承认此款是被告用了,愿意承担偿还责任。2013年初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3年6月28日前偿还原告本息共计70,000元。被告到期未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承担2013年6月28日至开庭日利息4,200元(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被告穆道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穆道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房屋买卖一事穆道满欠张淑冬7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述称,实际情况是2011年因想要买到便宜的房屋,将定金50,000元交付给被告的朋友刘金东,事后买房不成,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其实际使用该款项,由其偿还。随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偿还本息共计7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实际交付定金50,000元给刘金东,被告穆道满主动要求承担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而且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关于债务的转移行为已经完成,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为5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本金为50,000元。另外20,000元系被告主动同意给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以70,000为基础再次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道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淑冬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人民币1,6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穆道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雨欣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