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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洋诉路海波、代芳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洋,路海波,代芳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程洋,女。被告路海波,男。被告代芳艳,女。原告程洋与被告路海波、代芳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海波、代芳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洋诉称,2015年2月14日17时许,原告公公杨章财在被告路海波经营的饭店门前摆摊卖水果,路海波以摊位阻挡了其车辆通行为由要求原告公公将摊位挪移,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原告上前劝阻时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之夫杨晓峰电话报警。当日原告被丈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在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2617.55元,榆林子派出所对原告医疗等费用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路海波赔偿原告2000元,但路海波推拖未给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元、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19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00元。原告程洋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正宁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出院诊断证明书和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617.55元的事实;3、正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4、杨运良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被告路海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代芳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关于路海波、代芳艳故意伤害他人一案治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对程洋、路海波、代芳艳、杨章财、穆顺莲、张启民、张波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程洋在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和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洋伤情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关于原告程洋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疗费2617.55元;证据3,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证据4,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的事实,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对交通费酌定为120元。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和原告在正宁县中医医院的治疗经过及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原告对该证据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榆林子街道逢集,程洋公公杨章财在路海波经营的“四海香饭莊”门前道路上摆摊卖水果,程洋在杨章财摊位前的道路中间也摆摊卖水果。当日下午18时许,路海波让杨章财将摊位挪移,自己的车要开出,杨章财让路海波等一下,两人争吵起来相互厮打,这时程洋上前去打路海波,路海波朝程洋腿上蹬了一脚,代芳艳上前拉架,程洋和代芳艳便厮打在一起相互用手抓对方的脸并各用拳头击打对方,代芳艳将程洋推倒在地致程洋头被碰破,代芳艳也跌倒坐在地上,程洋之夫杨晓峰电话报警,程洋被丈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在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2015年3月16日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洋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榆林子派出所对程洋的医疗等费用调解未果,程洋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本案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路海波、代芳艳殴打致伤程洋,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程洋的健康权,故路海波和代芳艳应当对程洋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路海波与程洋的公公杨章财相互厮打时,程洋前去打路海波,导致路海波殴打程洋,程洋又与代芳艳相互厮打,故程洋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路海波和代芳艳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路海波、代芳艳二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程洋损害,故路海波和代芳艳应当对程洋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洋要求两被告赔偿住宿费18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程洋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90元的请求,因其伤情系轻微伤,不予支持。程洋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因程洋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程洋伤情系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程洋前述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程洋请求的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2617.55元(正宁县人民医院409元+正宁县中医医院2208.55元=2617.55元);2、误工费175.06元(87.53元/天×2天=175.06元);3、护理费175.06元(87.53元/天×2天=175.06元);4、交通费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80元),以上共计3167.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洋的医疗费2617.55元、误工费175.06元、护理费175.06元、交通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3167.67元,由被告路海波、代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2217.37元,其余由原告程洋自负;二、驳回原告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洋承担150元,被告路海波、代芳艳共同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