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区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程志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区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良,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同年5月20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岩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志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豪爵”牌摩托车,沿濮阳市五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口西约50米处时,与正在此处起步左转调头的一辆车号为豫JF0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程志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程志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4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张某、刘某某、姜某某、高某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证明,菏泽市看守所羁押证明,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良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程志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程志良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俊金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