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候儒东与被告侯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儒东,侯富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候儒东,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富强,男,成年,汉族。原告候儒东与被告侯富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5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在其处购买轮胎,共欠轮胎款2300元,并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讨要,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轮胎款2300元。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轮胎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2300元未付。2013年7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三角轮胎款贰仟叁佰元整,(¥2300元)侯富强2013年7月7号”。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胎款23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2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富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原告候儒东2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