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施某甲,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街头镇奓屋基村26号。被告:陈某。原告施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施某甲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在上海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2年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8月之后,被告再也没有联系过儿子。被告现在何处生活,原告和儿子均不知晓。原、被告分居已3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支付儿子施某乙抚养费每年6000元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施某乙。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关系尚可。原告诉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已与被告分居3年,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处理生活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离婚并非解决矛盾的最佳途径,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180元,由原告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人民陪审员 许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裴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