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潞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潞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史XX,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办事处XX村**号,农民。被告李XX,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办事处XX村,农民。原告史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XX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彼此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脾气存有差异,共同生活后关系不睦,经常生气。生活中原告受到被告的亲属殴打后,被告也不给原告作主,被告不能自强自立来维护家庭利益,一般是被告的父亲与被告的小姑干预原被告的婚姻家庭,双方的感情发生恶化,2013年农历2月23日分居到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处理,婚前个人财产各归各有。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3月24日潞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双方2012年8月30日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口头答辩称,结婚后原被告关系挺好的,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史XX与被告李XX经人介绍于2008年典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无子女。2013年2月23日(农历)因家务琐事分居生活至今。典礼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款58000元。原告陪嫁财产有: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方桌一张、四把椅子、电视机一台、被子三条,该财产现均在被告家。共同财产为煤气罩一个、煤球火一个。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难以共同生活为条件的。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经调解也难以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陪嫁财产原被告一致认可是被告支付的彩礼款所购买,可以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史XX与被告李XX婚。二、原告陪嫁财产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方桌一张、四把椅子、电视机一台、被子三条归被告李XX所有。三、共同财产煤气罩一个归被告李朋军所有,煤球火一个归原告史X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