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孟健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2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32号原告:孟健,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锂渕豊太郎。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锂渕豊太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斌,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健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健、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31日,原告在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购买了由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鲜白蕉海鲈”一批,价值2851.2元。上述产品生产日期2015年2月2日等,标注有相同的营养成分表:每100克分别对应的能量105千焦、蛋白质18.6克、脂肪2.4克、碳水化合物0克等。购买后在食用的过程中一则标题为“网购假饼干索赔十倍赔偿获支持”的新闻报道引起了原告注意,后经查询得知本涉案食品所标注的“能量”数值竟然与曝光中产品—样为严重虚假,与实际能量值相差近4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GB28050-2011问答》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合,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膳食纤维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对应的能量系数17、37、17、8并进行加和,即涉案食品的能量至少应当为其所标注的:蛋白质(18.6克)x17十脂肪(2.4克)x37〓405千焦。因此涉案食品“盐鲜白蕉海鲈”所标注的能量“105千焦”为严重的虚假数值,比计算出的能量405千焦少标注了近4倍。世界卫生组织认为,肥胖的根本原因是能量摄入过多。原告体型偏胖,平日里特别注重摄入低能量的食物。涉案食品的相关厂商恶意的将能量虚假标低以迎合人们的饮食理念,其主观上无非是为了用低能量吸引消费者,扩大产品销量,但客观上却误导了消费者对能量涉入的正确判断,特别是会给一些体型偏胖者带来极大伤害。涉案食品之所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因为其标注的“能量数值”虚假,被告作为销售者有严格审查所销售的食品营养标签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完其法定义务后仍致使涉案食品流入市场,其行为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明知。故起诉要求:1、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退还货款2851.2元,并十倍赔偿28512元;2、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产品是原告本人购买,原告不是消费者,被告产品包装标注一个数据有误差,但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包装数据标注来源于各种检测报告,因产品营养成分随着季节、批次等因素不同、检测机构不同、检测标准不同,确实会产生不同数据,产品本身没有问题,仅仅是包装一个项目有瑕疵,这点瑕疵不足以认定不安全食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是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31日在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合共购买了114包由珠海市斗门区海源水产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鲜白蕉海鲈”,单价为19.8元,合计2851.2元。上述产品标签注明:“每100克中,能量105千焦、蛋白质18.6克、脂肪2.4克、碳水化合物0克等”。现原告以被告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对此原告提交了销售发票等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某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涉案的商品为“盐鲜白蕉海鲈”,属于预包装食品,其在外包装袋中营养成分表标注有“每100克中,能量105千焦、蛋白质18.6克、脂肪2.4克、碳水化合物0克等”的内容。根据《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的有关规定,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按此计算,涉案商品的能量为蛋白质18.6克17kj/g+脂肪2.4克37kj/g=405千焦,远大于标注的“能量105千焦”。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实际的营养成分与营养标签记载内容不相符。故本院认定涉案的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要求销售者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退还货款并按价款十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是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属下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光大都会豪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51.2元、赔偿款28512元;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92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在两被告履行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9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梁培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