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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左瑞高左瑞德破坏生产经营罪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左瑞高,左瑞德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瑞高,男,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攸县城关镇永佳社区居委会。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瑞德,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攸县峦山镇龙会村下屋组。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攸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0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瑞坚(已死亡,本院已裁定终止审理)、左瑞高、左瑞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3月10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攸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左瑞高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左瑞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2009)株中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人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2)株中法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书: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株中法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09)攸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攸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攸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新胜煤矿始建于1994年4月,其前称是关任煤矿,当时煤矿规模不大,只占用了少量的林地。1995年,左瑞坚的父亲左光明(已故)因自己的自留山与左思我的自留山交界,并且认为关任煤矿的主井口正好处于自己的自留山内,遂向关任煤矿要求补偿。1995年至2002年期间,关任煤矿每年200至300元的补偿费一直由左瑞坚一方收取,左瑞坚一方从中给予了左思我部分补偿费。2003年,关任煤矿更名为新胜煤矿,因其生产规模不断扩大,占用了龙会村左瑞坚、左我文、左思我及中心组的林地面积,林地占用补偿费也相应有所提高。由于煤矿的开发,导致所占用林地的原始地形、地貌被破坏,左我文、左瑞坚对各自的自留山界线分辨不清,新胜煤矿无法对占用的林地按份进行补偿,双方发生争议。2004年2月29日,左我文兄弟将煤矿告到法院,后经法院调解,煤矿与左我文兄弟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左我文兄弟得到了每年1000元的补偿。但因中心组、左思我、左瑞坚三方存在权属纠纷,2002年和2003年的补偿费煤矿没有支付给三方。2004年6月24日,龙会村委会组织左瑞坚兄弟、左我文兄弟、左思我、中心组进行调解,提出了新胜煤矿场地、井口占用的林地中左瑞坚兄弟占17%,左我文兄弟占41%,左思我占25%,中心组占17%的份额,每年占地费用为5000元的调解意见。左瑞坚兄弟认为除左思我占25%外,其余75%应归其兄弟所有,因此不同意上述协议,其他三方均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并已在协议上签字。煤矿的补偿费用每年都支付到位,且逐年有所提高:2004年、2005年每年补偿费5000元、2006年补偿费8000元、2007年、2008年每年补偿费16000元。其他三方均已按份逐年领取了补偿款。2007年10月,左瑞坚向攸县法院起诉,以新胜煤矿侵权为由,要求补偿林木、林地费3万元。攸县法院林业法庭于2007年12月6日、13日,邀请司法所、山纠办二次进行调解,调解意见是:左瑞坚兄弟占29%,并且煤矿另外一次性补偿左瑞坚兄弟5000元,但左瑞坚兄弟不同意上述比例。2007年12月18日攸县法院以诉讼理由不成立为由驳回了左瑞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左瑞坚不服,峦山镇司法所多次调解,仍未果。后左瑞坚方向煤矿提出了赔偿其法院诉讼费用8万元、每年林地占用补偿不少于60万元的要求。2008年11月19日,左瑞高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再次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攸县法院起诉新胜煤矿,再次被驳回起诉。为迫使新胜煤矿答应左家的补偿标准,2008年农历正月6日,被告人左瑞坚四兄弟商量在新胜煤矿开张之日去阻碍其生产。同年2月18日新胜煤矿开张,被告人左瑞坚伙同被告人左瑞高、左瑞德和左瑞昌到新胜煤矿,在新胜煤矿主井口前的轻轨上,堆放树枝、石头等物,阻碍煤矿运煤矿桶通行,不准煤矿生产。经峦山派出所调解后,左瑞坚四兄弟才返回家中。第二天左家四兄弟再次到新胜煤矿阻碍生产,新胜煤矿被迫延至2月25日重新开张。左家四兄弟得知后再次于2月25日到新胜煤矿阻碍生产,直至3月10日新胜煤矿股东刘建祥给予左家2万元现金让其继续找相关部门协调,煤矿才得以恢复生产。经鉴定,新胜煤矿在2008年2月25日至2008年3月10日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误工工资71820元、排水电费2422元、财务借款利息33082元、租金256662元,共计363986元。左瑞坚兄弟以各种名义从新胜煤矿领取了如下款项:2006年左瑞坚领取6000元、2007年10月16日左瑞高以打官司为由从煤矿借款1万元、2008年3月11日左瑞坚从煤矿借款2万元。以上共计从煤矿领款36000元。原审另查明,2010年5月20日,攸县林业技术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派员对峦山镇新胜煤矿主井口的位置进行实地勘查,并出具了鉴定结论书。同年7月27日,攸县人民政府就峦山镇龙会村下屋组村民左瑞坚和峦山镇龙会村路下组村民左我文以及峦山镇龙会村中心组山林权属进行了划分并下达了决定书,确定了左瑞坚家山林地的四至界限。同年8月18日,峦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峦山镇新胜煤矿井口、场地占用补偿比例进行了调解,确定左瑞坚家为36.8%。2013年3月2日,左瑞坚、左瑞高、左瑞德、左瑞昌与峦山镇新胜煤矿签订了山林场地占用补偿协议书,由峦山镇新胜煤矿补偿左瑞坚、左瑞高、左瑞德、左瑞昌山林场地占用费58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左瑞坚、左瑞高、左瑞德及同案人左瑞昌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平凡、贺湘桥、左日升、刘新祥、左卫国、刘建祥、贺正德、谢解宝、尹滔荣、尹雄华、彭翘楚、文建立、陈湘荪、尹浩明、邓海龙、陈正福、刘建希、尹健等人的证言;3、价格鉴定结论书;4、煤矿矿长资格证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煤炭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及攸县煤炭局的证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湖南省煤炭工业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等书证;5、新胜煤矿阻工记录以及县乡村有关部门对新胜煤矿占用被告人家自留山范围和补偿问题进行调处的记录和文书;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7、各部门历次调解处理记录;8、攸县公安局现场接处警登记表;9、左瑞坚兄弟在新胜煤矿领款借据、收条;10、抓获笔录;11、户籍证明。在重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证人尹雄华的证言;2、证人刘宗元的证言;3、证人张正福的证言;4、证人尹进的证言;5、峦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攸县峦山镇龙会村左瑞坚山林权属比例情况说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均无异议,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审认为,上列证据的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予以采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瑞坚、左瑞高、左瑞德家的林地被新胜煤矿占用应当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但任何利益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三被告人与新胜煤矿的林地占用补偿纠纷虽经政府部门及司法部门多次调处,但均因被告人方要求过高而未能得到解决。对该纠纷,被告人本应当通过协商、诉讼等合法方式解决,但被告人却意图通过堵住井口、拦住轻轨等阻止他人生产的非法手段来逼迫矿方满足其过高的补偿要求。因此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破坏新胜煤矿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新胜煤矿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左瑞坚、左瑞高、左瑞德及被告人左端坚的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瑞坚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瑞德、左瑞高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另对被告人左瑞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左瑞高、左瑞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原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左瑞高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左瑞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改判三上诉人无罪。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证据不充分。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的阻工事实清楚,但事出有因,是因为新胜煤矿的侵权行为在先,上诉人侵权在后,该纠纷属一起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非《刑法》调整范畴;3、新胜煤矿在合法生产期间,上诉人所有的阻工都是短暂的,没有破坏性的,都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且在煤矿一旦承诺处理问题后,就立刻自行离去。上诉人最后的阻工是新胜煤矿非法生产期间,也是以维权为目的,对所有生产设备也没有破坏;4、一审法院认定“新胜煤矿在2008年2月25日至3月10日直接经济损失36.3986万元”,不属实;5、一审程序不合法。攸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直到2014年12月5日才作出重审判决,历时一年多时间,严重超过法定期限。攸县人民法院依职权所调取的5份证据,有违司法公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左瑞高、左瑞德家的林地被新胜煤矿占用应当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的事实存在,但任何利益均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被告人左瑞高、左瑞德在林地占用补偿纠纷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采取堵住井口、拦住轻轨等阻止他人生产的非法手段来逼迫矿方满足其过高的补偿要求,在主观上具有破坏生产经营活动的故意,在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左瑞高、左瑞德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二审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左瑞高、左瑞德的上诉,维持攸县人民法院(2013)攸法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左瑞高、左瑞德的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