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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少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郭皓明、郭玉军等与刘述德、都永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述德,都永杰,郭某某,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德,司机。委托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永杰,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隆,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清华,潍坊高新区鑫盛宏宾馆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军,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芝,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华,潍坊高新区鑫盛宏宾馆职工。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王宝春,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65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吕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述德、都永杰因与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述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上诉人都永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隆,被上诉人郭玉军、刘清华、以及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宝春,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4日3时35分许,刘述德驾驶鲁F×××××(后挂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坊市潍城区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路口处时,遇郭森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宝通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路口向南左转弯至此,两车相撞,致郭森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郭森,男,1988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3532号樱北花园南区4号楼3单元602室,2014年4月4日因车祸死亡,身份证号码:××。郭玉军、孟凡芝为其父母,郭玉军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郭玉��、孟凡芝另外还育有一女郭梦羽,2004年1月15日生。刘清华为郭森之妻,郭某某为其子。郭森自2010年9月起一直在奎文区樱前街13532号樱北花园南区4号楼3单元602室居住至死亡。2011年12月22日其子郭某某出生后,郭玉军、孟凡芝随郭森居住至今。郭森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丧葬费为: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年÷2=23193元、被扶养人郭某某的生活费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16年÷2人=136896元。被扶养人郭玉军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年×20年×40%=136896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37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刘清华、郭玉军、孟凡芝的误工费为:(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365天/年×5天×3人=1161.4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因郭森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9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161.45元+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68576.45元。另查,鲁F×××××(后挂冀D×××××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都永杰,刘述德系都永杰雇佣司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住证明、房产证、尸检报告、关系证明、身份证、费用票据、鉴定报告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郭森与刘述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郭森死亡属实。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作为郭森的近亲属,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出具证明,因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造成该事故发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刘述德、都永杰自愿按90%的比例赔偿,应予准许。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以法院依法核定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110000元;二、刘述德、都永杰按90%的比例赔偿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的剩余损失758576.45元,即682718.8元;三、驳回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由刘述德、都永杰负担9986元。上诉人都永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双方按1:9比例承担责任错误,要求重新认定双方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刘述德已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7万元,双方互不追究,被上诉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刘述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述德向本院提出撤回���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二审期间,上诉人刘述德提交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刘述德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抚恤金7万元,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不再追究上诉人刘述德、都永杰的任何责任。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7万元抚恤金系法定赔偿之外的额外补偿费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的近亲属郭森与刘述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郭森死亡,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作为郭森的近亲属,有权向对方主张权利。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的损失。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如何确定赔偿比例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刘述德与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和解协议,由刘述德支付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抚恤金7万元,但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该抚恤金系额外补偿费用,并且上诉人刘述德、都永杰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自愿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对上诉人都永杰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双方按1:9比例承担责任错误,要求重新认定双方事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都永杰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将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保险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郭玉军、孟凡芝、刘清华、郭某某在一审起诉后,又书面撤回对承保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因无法律明确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6元,由上诉人都永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6元减半收取6243元,由上诉人刘述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邵 淼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