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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出生,务农。委托代理人郑勇,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瑶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务农。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浩洲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亚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福建厦门打工相识,系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恋爱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自双方结婚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赌博、上网,经常在外游荡,从来不陪原告母子,也从不承担家庭责任。为此,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腊月,原、被告又一次发生争吵,在极度失望的情况下,原告回云南娘家居住至今,现已分居四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平均承担;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经常赌博,婚后也没有打过原告,共同财产只有房子,可以分给原告一半,债务也应当共同分割。如果原告实在要求离婚,被告要女儿的抚养权,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福建厦门打工相识,系自由恋爱,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便离开被告家。此后,被告想寻找原告,但原告不愿搭理被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学费收据、村委会证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已分居,但造成夫妻分居的结果双方均有责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互相包容,还有和好可能。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浩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