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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刑执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刑执字第650号罪犯马师,男,生于1974年6月20日,回族,云南省鲁甸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昭阳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2年7月9日止。被告人马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昭中刑二终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执行至2020年7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裁定,对罪犯马师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师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马师的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罪犯表扬审批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马师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师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晨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