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金位犯故意杀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金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书(2015)银刑执字第429号罪犯杨金位,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作出(2005)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金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3月4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7月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执字第62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金位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6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宁刑执字第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杨金位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1月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13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7年7月1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金位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第四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杨金位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杨金位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杨金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金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