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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静诉郭朝俊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郭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权利义务告知书、法官承诺书、廉政监督卡、传票后,限期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8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年仅17岁的我因琐事与父母产生矛盾离家出走。当我走到中屯镇中屯村松林湾组被告郭某甲家附近时,遇到了被告郭某甲的母亲章某某,章某某将我带到了被告郭某甲家里。因自己年少无知,加之当时无路可走,我当晚便开始与被告郭某甲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1月11日生育了长子郭乙。生了郭乙五天后,我便与被告郭某甲打架,在月子里,被告郭某甲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生了郭乙一个月零三天后,被告郭某甲的父亲说郭乙不是郭家的人,叫我把孩子带走,我带着孩子到头屯村时遇着拐犯许思凯,将我以6000元的价格卖到浙江。我被卖到浙江后,被告郭某甲于1999年11月25日和其表妹张某某同居并生育了一女郭某丙。两年以后,我堂姐嫁给我在浙江的小叔子,因为他们不喜欢郭乙,当时我说孩子在哪里我就在哪里。因我内心是喜欢被告郭某甲的,于是我就打电话给被告联系,听说张某某走了,我才回来与被告继续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了次子郭丁。2008年11月5日,为了给郭乙和郭丁上户口,我与被告郭某甲补办了结婚证。我与被告郭某甲婚前缺乏任何了解,虽然我们生育两个孩子并补办了结婚证,但被告郭某甲经常无端侮辱、打骂我和孩子,给我和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我们所生长子郭乙由我抚养,次子郭丁由被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的我们认识同居的过程及我与我表妹张某某同居的情况是属实的,为了给小孩子落户,我们补办结婚登记,但其说我们感情不好,我侮辱、殴打其和孩子是假的。我与我表妹张某某同居是因为我与原告刘某某生了郭乙一个月零三天后,原告刘某某就把孩子带到浙江没有回来,2000年8月,我便与张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农历冬月25日生育了女孩郭某丙,生了孩子后,张某某把孩子卖给他人后就走了。2001年我听说郭乙在浙江,我便到浙江找郭乙,原告刘某某听说张某某走了又回来与我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2月15日生育了次子郭丁。现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因为我们一直以来感情很好,且离婚对孩子伤害大,并且我们也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分居生活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用以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于200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郭某甲质证,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共4页,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及双方所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郭某甲质证:是事实的。3、乌峰镇白果社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于2007年12月14日做了女扎手术。被告郭某甲质证,是事实的。被告郭某甲未向法庭提举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庭出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郭某甲弟媳朱某某的调查笔录。朱某某陈述,刘某某与郭某甲结婚有十几年了,刘某某在生育长子郭乙一个月三天后便把孩子带走嫁到浙江,刘某某走的第二年,郭某甲又娶了张某某,并生育了一女郭某丙,后来,刘某某又打电话给郭某甲,郭某甲又把刘某某接回来,张某某认为刘某某是先嫁进来的,便独自走了。刘某某与郭某甲共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子郭乙在镇雄县城读书,次子郭丁随我婆婆一起生活,在中屯读书。郭某甲认为孩子是他的精神支柱,为了孩子才外出打工的,但他去了哪儿我们不知道,也联系不上他。刘某某说郭某甲打她是假的。她们是去年5月才开始分开生活的,因为刘某某说她要外出打工找钱,出去一个月后,刘某某又悄悄回来把家里的行李带走了。原告刘某某质证,朱某某说被告没有打我是假的,被告经常打我,其它的我没意见。被告郭某甲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2、3项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或制作,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郭某甲弟媳朱某某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原告刘某某因琐事与父母产生矛盾后离家出走,当其走到中屯镇中屯村松林湾组被告郭某甲家附近时,遇到了被告郭某甲的母亲章某某,章某某将其带到了被告郭某甲家里。当晚,原告刘某某便开始与被告郭某甲同居生活,1999年1月11日,双方生育了长子郭乙。生了郭乙一个月零三天后,原告刘某某负气带着孩子离家出走,后嫁到浙江。原告刘某某出走后,被告郭某甲又与张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女郭某丙。2001年,因在浙江生活不顺,加之对被告郭某甲还存有感情,原告刘某某便电话联系被告郭某甲,后听说张某某离开了被告郭某甲,原告刘某某便回来与被告郭某甲继续同居生活,并于2005年12月22日生育了次子郭丁。2008年11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15年3月,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求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生育长子郭乙后,因家庭变故各自又另行组建家庭,但之后双方又能摒弃前嫌重归于好,并生育了次子郭丁,补办了结婚证,继续以夫妻之名生活十四年,足见双方是有很好感情基础的。原告刘某某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其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只要今后双方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着想,互相尊重、关心、包容及理解,夫妻间纵有隔阂,感情也能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源华审 判 员  彭 勇人民陪审员  鲁绍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强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