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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传秀诉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传秀,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商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传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商场。上诉人叶传秀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在叶传秀开办的便利超市做营业员时与叶传秀相识。2011年4月起,王某向叶传秀谎称有能力进到低于市场价格的饮料,遂叶传秀出资向王某购买酒水饮料。王某以市场价格采购上述商品,再以承诺的低价向叶传秀供货。此后,案外人叶某某、叶某二等人得知王某有“低价购货渠道”,也直接或通过本案叶传秀向王某采购饮料等。王某无力维系前述骗局,又向案外人邓某某、叶某三等人虚构其包购、包销酒类等商品能给予高额利润的事实,从上述人员处骗取钱款。在此期间,王某还在无力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从案外人李某某、周某某赊账提取货物,以维系骗局。2012年9月26日,王某向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商场(以下简称:麦德龙闵行商场)订货,与麦德龙闵行商场酒水部主管凌某某签署《专业客户采购订单》一份,该订单为表格式格式文本,文本上的商品编号、商品说明、数量三栏均已有记载,内容如下:(1)商品编号为425217的百威330*24罐,1,300箱;(2)商品编号为602529的百威600M*12瓶,1,000箱;(3)商品编号为18088的加州乐事干红,500箱;(4)商品编号为18088的加州乐事干白,1,000箱;(5)商品编号为743435的52度五粮液500*6BT,100箱;(6)商品编号为743432的52度剑南春500*6BT,100箱;(7)商铺编号为610916的金色年华,1,400箱;(8)商品编号为579538石库门红标,1,000箱。该文本上的销售价格、总金额等栏目均为空白。王某、凌某某分别在采购订单右下方签字,并注明“(以下空白)”,打“Z”字形将下面空格划除,在该文本下方有“以上商品价格为订货当日商品价格,仅供参考,实际价格以结账当日商场价格为准。麦德龙闵行商场在订单右下方加盖公章。签字盖章后,采购订单交给了王某。至2012年10月,叶传秀分期分批向王某净支付订货款1亿余元,其中根据王某的指定支付给白玉114余万元、支付给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龙公司)126万余元。王某向叶传秀提供了部分货物,尚欠叶传秀货款730余万元,及欠其他人巨额货款。2012年10月12日,叶传秀等人找到王某要求王某兑现供货承诺。期间,王某将上述《专业客户采购订单》交给叶传秀,并谎称货款已付。王某要求白玉帮忙在《专业客户采购订单》订单上注明“款已付,凭单提货”的字样,白玉没有同意。当日,叶传秀等人与王某一起来到麦德龙闵行商场,叶传秀等人要求白玉在《专业客户采购订单》下注明“货款已付,凭此单提货”字样,白玉说只认王某不认其他人。此时,王某以其不一定是自己来提货,委托他人来提货,为证明提货人是王某派来的人为由要求白玉在《专业客户采购订单》订单上注明“凭此单提货”字样。白玉认为不写“款已付”就不要紧,在叶传秀等众人的劝说下,写了“凭此单提货”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凌某某知道此事后,因此前与王某合作顺利,故未向王某提出异议。2012年10月15日,叶传秀等人持上述《专业客户采购订单》要求麦德龙闵行商场交付订单列明的货物,遭拒。期间,白玉、凌某某与王某联系,王某称上述订单已遗失,并要求不理睬来人。2012年10月22日,叶传秀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7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责令王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叶传秀不能提供与王某生意往来期间的完整进货台帐,未能提供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价值,审计部门根据王某出具给叶传秀的13张借条,计算叶传秀被骗损失金额为734余万元,最终法院判决认定的本案叶传秀的损失为720余万元。2014年9月,叶传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决麦德龙闵行商场交付下列商品给叶传秀:(1)商品编号为425217的百威330*24罐型,1,300箱;(2)商品编号为602529的百威600M*12瓶型,1,000箱;(3)商品编号为18088的加州乐事干红,500箱;(4)商品编号为18088的加州乐事干白,1,000箱;(5)商品编号为743435的52度五粮液500*6BT型,100箱;(6)商品编号为743432的52度剑南春500*6BT型,100箱;(7)商铺编号为610916的金色年华,1,400箱;(8)商品编号为579538石库门红标,1,000箱。2、判令麦德龙公司对麦德龙闵行商场的上述责任承担共同交付的责任。原审另查明,白玉系与上海LZ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有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海LZ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白玉派遣到上海KL酒业有限公司担任促销员,上海KL酒业有限公司将白玉安排在麦德龙闵行商场进行促销活动。上海LZ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白玉缴纳了自2011年9月至今的社保费用。原审审理中,叶传秀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最接近于保证担保关系,但经法院释明,叶传秀表示只要拿到货物。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如何正确理解与《专业客户采购订单》相对应的法律关系,白玉在之上签字的法律意义及由此而生的法律后果。《专业客户采购订单》是案外人王某与麦德龙闵行商场签订的,约束王某与麦德龙闵行商场之间关于酒水买卖关系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互有义务,王某的义务是在麦德龙闵行商场交付酒水时按交付当日商场的价格给付货款,麦德龙闵行商场的义务为王某备好所列全部酒水,在王某指定的合适时间交付酒水。权利和义务也是一致的,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相反,承担了义务就享有对应的权利。王某要享有提取所有酒水的权利,也必须履行给付对应货款的义务。王某未给付对应货款的,无权要求麦德龙闵行商场交付货物,麦德龙闵行商场也有权拒绝交付货物。现叶传秀以该订单要求麦德龙闵行商场交货,却没有相对应的付款依据,也不支付货款,便要求麦德龙公司和麦德龙闵行商场交货,显属无理。案外人白玉,现有证据证明其系上海LZ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到上海KL酒业有限公司并被安排在麦德龙闵行商场进行促销活动的促销员,并非麦德龙闵行商场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麦德龙闵行商场。即使叶传秀认为白玉在麦德龙闵行商场内工作,就认定其是麦德龙闵行商场的员工,也要弄清楚白玉的具体职务,是否有权决定如此重大事项。随便找一个在麦德龙闵行商场内的工作人员签一个“凭此单提货”,不问货款是否已付,就要在麦德龙闵行商场内拿东西,显然有悖常理。再者白玉所签“凭此单提货”的本意是在王某可能不到场而指定他人来提货时,以识别持单来人即为王某的指派人员,并无他意。不管是王某本人、还是王某的指派人员都必须将货款付清方可提货,没有支付货款任何人都无权要求麦德龙闵行商场交货。白玉在采购订单上签的“凭此单提货”没有其他法律意义,不产生叶传秀所谓保证、担保之效力,白玉、凌某某能保证的只能是麦德龙闵行商场为王某将全部酒水已备好,在王某需要的时候完成交付。采购订单的权利义务双方是王某和麦德龙闵行商场,王某将该要求麦德龙闵行商场交货的权利转让他人,必须经过麦德龙闵行商场的同意,因为采购订单是双务合同,权利义务是一致的,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需经合同相对方的同意。采购订单不是权利凭证,持有该订单并不表明享有订单所列酒水所有权的权利,除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之外,他人无权要求麦德龙闵行商场履行交货义务。现叶传秀持该订单要求麦德龙闵行商场交货时,白玉及凌某某询问过王某,王某的陈述是订单遗失了,并要求对叶传秀不予理睬,表明王某没有授权叶传秀代为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叶传秀持有该订单却不能说清楚如何得到该订单,叶传秀与王某之间有经济纠纷,但从王某处取得财物、获得权益也应通过合法方式。叶传秀称麦德龙闵行商场给付叶传秀该订单更与事实不符。综上,应认为《专业客户采购订单》是王某与麦德龙闵行商场达成关于酒水买卖的协议,为双务有偿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王某与麦德龙闵行商场。王某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需经麦德龙闵行商场的同意,麦德龙闵行商场同意一并转让的,麦德龙闵行商场自然就享有要求相对方给付货款的权利,对对方未给付货款的,有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白玉在《专业客户采购订单》签订“凭此单提货”,不论其是否有权签署,均不能达到证明货款已付的效果,不产生不论是否货款已付麦德龙公司和麦德龙闵行商场都有义务交货或无条件发货的效果,仅能证明其有能力并且保证在收到货款的同时交付订单所列酒水。总之,叶传秀要求麦德龙公司和麦德龙闵行商场交货,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麦德龙公司和麦德龙闵行商场辩称的其他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做出判决:驳回叶传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9,600元,由叶传秀负担。叶传秀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叶传秀上诉称,其获得采购订单时,王某明确货款已付,经向麦德龙闵行商场的工作人员白玉求证,白玉书写“凭此单提货”,以保证能提到货物。白玉是在麦德龙闵行商场进行销售,销售成功后开出发票的主体是麦德龙闵行商场,且麦德龙闵行商场的凌某某了解细节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白玉是代表了麦德龙闵行商场。“凭此单提货”的意思明确,没有其他复杂的解释,写有该字样后,订单的性质变化为具有保证性质的承诺,目的就是为王某交货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作用。本订单项下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在刑事案件的司法会计鉴定中列明叶传秀支付给了麦德龙公司和白玉款项达240余万元。被上诉人麦德龙公司和麦德龙闵行商场共同辩称,白玉仅是供应商派驻在麦德龙闵行商场的促销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王某、白玉和叶传秀关于订单的沟通情况,麦德龙公司的人员没有参与。订单项下的货款也没有支付,故即使有“凭此单提货”字样也不能认定订单为物权凭证,况且该字样的本意仅是保证麦德龙公司有这些货物可以提供,但前提必须是已付款。叶传秀的主体不适格,如果订单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但没有经得麦德龙公司的同意,不发生转让的效力。本案有很多不合理性,如此金额巨大的货物,显然不可能由一名普通的销售人员签字产生特殊的法律关系。麦德龙公司和麦德龙闵行商场不同意叶传秀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重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叶传秀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和王某与麦德龙闵行商场的买卖关系,叶传秀与麦德龙闵行商场之间没有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王某在其刑事案件中明确未支付系争订单项下的货款,麦德龙闵行商场也否认收到过该笔货款。叶传秀主张订单项下的货款已经由其支付完毕,主要的依据为其曾经支付给白玉和麦德龙公司货款总价240余万元。虽然王某的诈骗罪刑事案件中,有专业会计机构就叶传秀的资金流转情况进行了列明,其中有涉及到叶传秀按王某指示支付到白玉和麦德龙公司的货款总计为240余万元,但叶传秀向王某的资金净支付达1亿余元,在这个过程中,王某也是有不断供货的情况,同时,叶传秀是陆陆续续在一年左右的时间里支付了总计240余万元,而按叶传秀陈述本案货值仅为140至160万元左右,故叶传秀称其240余万元系支付本案订单项下的货款,依据并不充分。虽然订单上由白玉书写了“凭此单提货”字样,但是在无支付货款这一基础事实的情况下,麦德龙闵行商场有权拒绝向任何人交付货物。从王某、白玉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的内容及叶传秀等人自述的整个过程来看,白玉写就“凭此单提货”字样不足以说明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意义,故叶传秀据此以保证合同之诉要求麦德龙闵行商场和麦德龙公司给付系争订单所列之货物,依据不充分。麦德龙闵行商场和麦德龙公司关于“凭此单提货”只是确认公司可以在王某已付款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订单项下货物的辩称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叶传秀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叶传秀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