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苗廷南与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廷南,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苗廷南。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丽忱,职务:总经理。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晓鹏,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明文,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武,职务总经理。原告苗廷南与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苗廷南及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饲养商品肉鸡的养殖户,专门饲养滦平华都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肉鸡,拥有饲养商品肉鸡的大棚,饲养商品肉鸡的大棚需电力排风,以使鸡棚降温。2013年7月23日,被告九道沟村委会及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进行大棚施工时,不慎将10KV线路碰断,造成停电,致使原告的鸡棚突然停电,鸡棚室温升高,造成大量肉鸡热应激死亡。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734元及鉴定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抢修二作传票一份(复印件)。2、商品肉鸡饲养记录两份、鸡舍草图一份。3、郭振涛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郭振涛诊断报告各一份(复印件),闵家宝、赵凤茹证明各一份。4、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一份。被告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因停电造成的,与村委会没有因果关系,村委会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害后果数额不实、过高,原告应当自备发电设施,在突然或正常停电时发电,原告不能及时自行发电,对其经济损失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为:“协议书”一份。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蔬菜大棚棚区的墙体建筑”施工时,钩机不慎将五道营515北九道沟分支2—3#杆10KV线路碰断造成停电。因停电致原告苗廷南的鸡棚风机停止工作,造成其饲养的“鸡群受热,闷致部分鸡只热应激死亡,鸡群生理机能下降,采食量减少,并出现陆续伤鸡的情况”。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原告苗廷南“养鸡场东西棚出栏的死亡成鸡损失25319.00元;东西棚成鸡减重损失76415.00元”,合计101734.00元。原告苗廷南支付鉴定费(与另案合并支付)35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苗廷南饲养的肉鸡,因停电造成部分成鸡死亡及成鸡减重的经济损失,有证人证言、商品肉鸡饲养记录、执业兽医师的诊断报告及丰宁满族自治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是直接侵权人,侵权人对其过失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赔偿;被告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虽与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签订了“蔬菜大棚棚区的墙体建筑”合同,但其不是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苗廷南已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亦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廷南经济损失101734.00元;给付原告苗廷南鉴定费300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五道营乡九道沟村民委员会、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丰宁县供电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支出费用1000.00元,合计3300.00元,由被告滦平县立臣(丽忱)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春林审 判 员 刘桂平代理审判员 廖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云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